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302號
TYDM,108,壢簡,230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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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原名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5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後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並於同欄第9 行所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另於證據欄補 充證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何文婷係配偶關係,為被告供述在卷,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恐嚇 何文婷之行為,乃對何文婷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至㈡中就該 事實欄中先後數次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 糾紛,竟捨此不為,竟悍然以通訊軟體傳送激烈言詞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 第7 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51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3號
被 告 葉鎮睿(原名葉秀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睿何文婷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詎葉鎮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透過臉書暱稱「葉文樂」私訊何文婷,以「沒打來起 砸你家88」、「感保警我就砍人」等文字恫嚇何文婷;復二



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撥打Facetime電話與何 文婷,向其恫稱:「哪一天你爸媽給我砍的時候,你就知道 了」、「小孩子你最好給我帶回來,不然我就砍你爸媽」、 「我跟你講啦,我連你姐也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何文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何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秀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婷於警詢中之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錄音譯文1 份及 錄音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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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