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207號
TYDM,108,壢簡,220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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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等記載,應予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興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0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4556號、第54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被告復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內之時間內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併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林健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第4556號、第5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毒偵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前2 、3 天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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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