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110號
TYDM,108,壢簡,21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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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弘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6 年12月25日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 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足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本案 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郭世明,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審 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1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15,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15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郭世明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三星牌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郭世明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世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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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