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102號
TYDM,108,壢簡,210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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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 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 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機1 件,已由告訴人蔡彥丞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0號
被 告 余志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由蔡彥丞經營之樂寶集品夾娃娃機店內,趁機台商品無人看 管,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價值新臺幣100 元之耳機 1 件得手,旋即離去。嗣蔡彥丞以手機連線該店遠端監視器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彥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業登記抄本、被 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2 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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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