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 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 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108 年度壢簡 字第200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被 告 吳建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44分許,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寶」之友人騎乘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 元)附載吳建衡,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吳建衡見范秉垣所持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上開025-BCF 號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范秉垣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秉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秉垣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