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850號
TYDM,108,壢簡,1850,2019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令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令節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令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工廠,妨害他人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過往素行、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3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87號
被 告 施令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令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6月 29日凌晨3時6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廠房,未經該廠房管理者田倩宜同意 下,擅自進入廠房內。嗣於翌(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 上址,因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田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令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倩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田 倩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6月29日凌晨3時6分許得知上 址廠房警報發報,伊便趕緊前往查看,經檢查無財物損失, 伊認為被告侵入之目的是要觀察廠房之狀況,並測試保全設 備,作為再次闖入之準備等語,依前開證詞,案發時廠房內 物品並無短少之情,再被告當時縱有行竊之意圖,然本件依 現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率論被告進入廠房後有物色及搜 刮財物之舉,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 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遽以刑法 竊盜未遂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