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泰國籍男子與喬裝警員從 事性交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 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㈡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 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國旅館116 號房間,為被 告所承租,業據其供承在卷,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 供承租之房間予泰國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喬 裝警員為性交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同日10許, 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容留泰國籍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客、喬裝警員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書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竟容留泰國籍男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藉此從 中抽取代價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外國人,並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色情風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暴力、脅迫之 情形;復斟酌被告自陳該日係第一天就被抓;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喬裝警員所支付)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惟已發還喬裝員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該部分之犯做所得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容留泰國籍男子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00元, 未據扣案,且被告警詢雖表示其中1500元係泰國籍男子之薪 水,惟亦稱尚未支付泰國籍男子等語,是此部分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㈠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晚間 10 時前之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 0 號對面某土地公廟前,居間 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在所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東國旅館」116 號房間內,與泰國籍男子SUKH AJAROENSIRI NOPPORN 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向該男客取 價方式為性交行為30分鐘1 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後甲○○從中抽取700 元,剩餘則歸SUKHAJAROENSIRI NOPPORN 所有。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見喬裝男客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巡官汪思齊前來上述土地公廟前,又居 間介紹汪思齊與SUKHAJAROENSIRI NOPPORN 為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待雙方確認性交易價格為1 次2200元並收訖後,甲○ ○即引導汪思齊至「東國旅館」116 號房間內。嗣於同日晚 間11時8 分許,SUKHAJAROENSIRI NOPPORN 褪去衣褲欲為性 交行為時,汪思齊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SUKHAJAROENSIRI NOPPORN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 1 件、現場錄音光碟 1 片、譯文 1 份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各 1 紙、照片 4 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男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先後 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