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5.463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施用」後 方應補充「第二級」。第八行所載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壢字第366 號」,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警方查獲之過程之記載 不足彰顯警方查獲之合法性,應全部刪除,並代以「嗣房軒 宇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警方於108 年 6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租屋處逮捕之,警方敲門後,由房 東女兒開門讓警方進入,警方進入後發現在房門打開之房間 內之房軒宇,乃當場發現在床旁之電腦桌上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5.4638公克)、吸食器壹組、削尖 吸管壹支而扣案。」。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前科外,就該罪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另有:① 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5 年犯同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於同年間犯同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
與本罪罪名相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9424ng/ml),可見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近年密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本件更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之執行通緝期 間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 包(驗餘總淨重5.463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警方扣得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於警詢供 稱為其所有,且係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房軒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房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即上開觀察 、勒戒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壢簡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共毛重6.25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罪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