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呂哲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 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 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 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 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 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 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淨重0. 32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26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呂哲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 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480號)各1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0480號)、扣案物品 照片2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