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鐵絲」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電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 曾小玲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 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4 年,而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 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 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 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已於偵查中發還與 告訴人700 元,再經被告私下返還告訴人300 元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固屬犯罪 所得,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線,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無確據證明仍存在,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9號
被 告 李茂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方不敗麻將專賣店前,因見該店負責人 曾小玲外出,該店顧客即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門縫 塞入店內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之鐵絲伸入門縫鉤出該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供己花用。嗣經曾小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曾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小玲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