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傑(原名余聲傑)
范綱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范綱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昇傑、范綱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余昇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考量被告余昇傑上述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均 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妨害他人自由類型的犯罪,有一定程度 的同質性,又被告余昇傑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不能有 所警惕,於出監後再犯本案,可見前次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余昇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肇因於感情爭執,而以如聲請書 所指方式使被告2 人各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犯後態度,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電 擊棒1 支(見偵查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余昇 傑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7號
被 告 余昇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綱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余昇傑與范綱烜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余昇傑持電擊棒、范綱烜以徒手之方式互 毆,致范綱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左前額撕裂傷,余昇 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及右肩擦挫傷、右 側鼻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綱烜與余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余昇傑與范綱烜於警詢時之供述 與指訴;(二)告訴人范綱烜與余昇傑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 勢照片;(三)扣案電擊棒1 支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余昇傑 與范綱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昇傑與范綱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余昇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 余昇傑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