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02號
TYDM,108,壢簡,140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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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奇(原名張清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奇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漏未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此部 分應補充「張天奇甫竊盜得手,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而 當場逮捕。」。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不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紙袋1 只(內有蘋果2 顆、裝有稀 飯之保鮮盒1 個),均已返還被害人蕭晨竹,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價值不高之食物,且其於警、偵訊均陳 明其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肚子飢餓,乃有本件犯行。又依卷 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3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竊取他人機車上之 水果二包之食品,是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困窘、肚子飢餓, 乃有相當之可信性,檢察官於類此案件,允宜依職權主動聯 絡市府社會局為適當之調查及扶助,以資矜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張天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3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蕭晨竹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紙袋1只(內有蘋果2顆及裝有稀飯之保鮮盒 1個)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晨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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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