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靖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靖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靖成為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址設桃園市,完整地址詳 卷)之上兵(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退伍),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訓練中心餐廳後方籃球場時 ,拾獲該訓練中心女性官兵寢室門禁管制磁扣鑰匙1 個,嗣 於同日上午9 時許,明知男性官兵不得擅自單獨進入該訓練 中心之女性官兵寢室(下稱女兵寢室),竟未經上揭訓練中 心之許可,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前開門禁管 制磁扣鑰匙,用以感應該女兵寢室之大門,無故侵入由該訓 練中心所管理監督之女兵寢室內走廊,窺探10分鐘後始離去 。案經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靖成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高雪君、證人朱騏甫即陸軍化生放核 訓練中心中尉副連長、證人邱恩琳即金門陸軍防衛指揮部本 部連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18至19頁、第55至56頁)、並有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107 年11月16日陸教化總字第1070002395號函暨函附該中心調查 報告暨附件1 至18、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8 年5 月27日 憲隊桃園字第1080000438號函暨函附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 108 年4 月25日陸教化總字第1080000805號函暨函附附錄一 至三、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衛哨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 記表等各1 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34頁、第47至53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 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均非所問,即如旅館
臨時住宿之房間亦屬之。本案被告盧靖成所侵入區域為供該 訓練中心女性官兵住居使用之寢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該寢室既係設置於上開 訓練中心內而為告訴人即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所提供女性 官兵使用之寢室,則告訴人自對該寢室內所有區域均有管理 監督權限,且本案被告所無故侵入之區域確屬告訴人所管理 之區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廖思婕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雖僅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自仍 屬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 之女性官兵寢室,破壞該寢內內之居住安寧,影響軍紀,所 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於該訓練中心調查本案之初否認犯 行、惟嗣後該訓練中心調查過程與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 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好奇想試看看的犯罪動 機(見偵卷第5 頁)、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軍 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