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36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
二、訊據被告陳宇泓固於本院訊問及偵訊時認罪,然其仍於警詢 辯稱:係因看到FB上有「曉倩」刊登之兼職訊息,後續在 LINE上向伊說他們公司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因為公司會員很多,需要有多個金融帳戶供 會員輸贏結算兌匯,若租借他們公司1 個帳戶每10天為1 期 可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最多四本帳戶,伊相信後,才依 對方指示先改提款密碼,再分二日即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1月1 日將本件四個帳戶提款卡、存摺在7-11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寄交對方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FB頁面為證。 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顯係為圖可按十日為一期向「曉倩」所屬之集團領錢,始 將帳戶資料寄出,此顯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 根本並非任何兼職工作後,因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心或勞力之 報酬,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 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 用,而由不法集團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 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 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 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⑵更況依被告所 提出之其與「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顯係從事線上博 奕,然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 府特許開放之(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
法,而我國現今僅有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其餘均為非法 賭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台北富邦銀行承作之上 開特許合法博奕及其旗下之投注站均無徵求使用社會大眾不 特定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入出之用,是被告所稱之對方明顯係 屬地下賭博犯罪集團。再申而言之,經營合法之事業,不論 入出之資金再大,均係使用該事業或該事業負責人或重要人 員開立之帳戶,尤無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果向外 徵求帳戶使用,無非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此亦 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項,是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 隱身幕後,而得以被告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益證被告對 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⑶ 又被告所提其與「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曉倩」有給被 告「WWW .SPORTSLOTTERY .COM .TW 」之網址,本院經依職 權上該網址,該網址確係北富銀之運彩官方網址,然網址第 一頁即已明示該公司從未徵求任何人頭帳戶使用,復且該網 址內容亦完全未提及「曉倩」與被告之相類對話內容,被告 顯然未上該網址瀏覽求證,並無合理信賴對方果為北富銀運 彩公司之職員,而該公司果有對外徵求帳戶使用之理由。⑷ 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 行自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 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 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 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 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 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 ,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 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卅歲以 上之成年人,其曾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亦有在社會上從事過 工作,其顯然具備通常之智識,且意欲透過將帳戶借予賭博
犯罪集團使用而獲利,尤見其社會化程度甚高,其對於「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 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 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 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 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 背其本意,為賺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改為詐騙集團指示之 密碼,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以其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始為可採。三、法律適用: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 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 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 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 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 請人未認被告涉犯該洗錢罪,乃為的論,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之論罪乃為本院所不採。
四、⑴被告與「曉倩」連繫後,分二日即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1月1 日將本件四個帳戶提款卡、存摺在7-11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其犯意單一,時間緊接,為一個 接續犯。其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多數告訴人被害,其屬想 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然聲請部分 既與未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年紀 輕輕不循正當途徑找尋工作,而提供多達四個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 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692,387 元)、 被告犯後雖經本院調解與本件告訴人其中三位即錢素珍、林 雪美、李金玉達成和解,然卻違約而未賠償分文(有告訴人 錢素珍所具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陳宇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 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 6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 人之指示,寄送至某統一超商由不詳之人收受,且於同日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曉倩」之指示更改為特定密碼, 藉以幫助「曉倩」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 曉倩」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日中 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溪村,佯裝成陳溪村之親戚,在電 話中向陳溪村誆稱臨時急用需要錢,請陳溪村幫忙匯款,致 陳溪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出新臺 幣(下同)17萬2,000元至陳宇泓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 經陳溪村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溪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溪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匯款 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200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曉倩」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陳宇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宇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 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 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密碼更改成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字後,再於民國107年10 月26日17時許,至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寄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0月30日1 1時31分許,佯裝成錢素珍之朋友,撥打電話向錢素珍誆稱 其已更換電話號碼,要錢素珍加LINE與其聯絡,再以LINE向 錢素珍誆稱臨時急用需要錢,請錢素珍幫忙匯款,致錢素珍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5日11時43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新 光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2萬元至陳宇泓上開帳戶 內。嗣經錢素珍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案經錢素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宇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22號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寅股)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011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數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陳宇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現審理之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011 號案件(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 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17 時許及 同年 11 月 1 日 18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統一 7-11 便利超商(詳細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 字第 752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山商業銀行帳戶 (此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 第 3600 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 員「曉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寄送與其所指定 之某不詳收件人,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更改為「曉倩」 所指定之密碼,而供其等使用。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宇泓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等詐欺集 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雪美、謝薾云、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二)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林雪美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薾云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匯款收據;(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曉倩」通訊 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且為幫 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 第 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詐欺取財(且為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 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一)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 第 752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3600 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011 號案件(寅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既係以同一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近 )之地點,以單一接續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侵害本案 及另案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本署偵辦,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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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一)│林雪美│107 年 │分別佯裝為網│同日 18 │新臺幣(下│被告上開│
│ │ │ │ │時 43 分│同) 2 萬 │元大銀行│
│ │ │ │ │許 │8,896 元 │帳戶 │
│ │ │ │ │ │ │ │
│ │ │11 月 6 │路賣家及銀行├────┼─────┤ │
│ │ │日 17 時│行員,向林雪│同日 18 │2 萬 8,896│ │
│ │ │ │ │時 46 分│元 │ │
│ │ │ │ │許 │ │ │
│ │ │ │ │ │ │ │
│ │ │許至 19 │美訛稱:因錯├────┼─────┤ │
│ │ │時 26 分│誤設定為定期│同日 19 │2 萬 9,985│ │
│ │ │ │ │時 16 分│元 │ │
│ │ │ │ │許 │ │ │
│ │ │ │ │ │ │ │
│ │ │許 │扣款,需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同日 19 │2 萬 9,988│ │
│ │ │ │員機 ATM 以 │時 26 分│元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許 │ │ │
│ │ │ │。 │ │ │ │
├──┼───┼────┼──────┼────┼─────┤ │
│(二)│謝薾云│107 年 │佯裝為網路賣│同日 21 │2 萬 2,622│ │
│ │ │11 月 6 │家,向謝薾云│時 17 分│元 │ │
│ │ │日 19 時│訛稱:因錯誤│許 │ │ │
│ │ │許至 21 │設定為定期扣│ │ │ │
│ │ │時 17 分│款,需依指示│ │ │ │
│ │ │許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ATM 以解 │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三)│李金│107 年 │佯裝為李金│同(7)日 │6萬元 │被告上開│
│ │ │11 月 5 │友人「陳翠碧│10 時許 │ │中信銀行│
│ │ │日之某時│」,向李金│ │ │帳戶 │
│ │ │許至同年│訛稱:因急需│ │ │ │
│ │ │月 7 日 │用款,欲向李│ │ │ │
│ │ │10 時許 │金商借 6 │ │ │ │
│ │ │ │萬元云云。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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