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補充被 告汪清榮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併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3頁)等情,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 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 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 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 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
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汪清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榮自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 號住 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 連一段199 巷10弄55衖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清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黃 翎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