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科越(原名羅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科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係因林信江迴車時未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所致,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 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 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 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 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 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 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羅科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科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祥公園內飲用米酒,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林信江(未受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科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信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