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3054號
TYDM,108,壢交簡,305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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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峻琳(原名龍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峻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峻琳(原名龍俊任)於民國108 年09月14日13時許至 同日18時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 飲畢後之同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龍胤元離開欲返家。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 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羅駿 騰、陳錫堯發現其滿臉通紅,乃以擴音器擴音告知其應停車 受檢,龍峻琳非但未停車受檢而逕駛離,嗣轉往大昌路行駛 。警員羅駿騰陳錫堯乃駕警用巡邏車啟動警報器自後追趕 。於同日18時49分許,龍峻琳駕駛上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2 段由中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2 段與健 行路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該標誌指 示兩段式左轉即逕行違規左轉,而與沿對向內側車道依規定 行駛駛至該路口直行之李岳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肇事,龍峻琳人車倒地,與乘客其子龍胤元均受 傷。經警追至下車查看後,先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陪同將之送 醫治療,於其在醫院完成初步療程後,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 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 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飲畢後搭載 其子龍胤元離開,於前開路口左轉時,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 客車碰撞肇事受傷,嗣經警在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情事,被告於警 詢亦坦承於上開時間開始飲酒,飲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



龍胤元,自前揭東龍路飲酒地點出發,之後行駛大昌路, 要左轉健行路時,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受傷, 嗣經警在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情事,而其上開經警攔查未停車受檢 而駛離情形及肇事後受傷送醫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之過程,據警員羅駿騰陳錫堯以書面職務報告敘明,而證人李岳峯於警詢亦指述上 開2 車肇事經過甚明,證人龍胤元於警詢亦指明被告有與友 人一起飲酒,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載其離開要回家,於前開時 、地,與李岳峯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其與被告均受傷 ,經救護車將其與被告送醫等情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3毫克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可佐。被告於偵查中雖另 具狀稱:當時其因兒子身體不適欲載往就醫,一時情急失慮 而犯本案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陳明:飲酒結束後騎乘上開 機車要返家等情,證人即其子龍胤元於警詢亦證述:「我們 當時騎車要回家,車禍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我與我父 親都有受傷……車禍有119 救護車送我與我父親去醫院就醫 。」等情甚詳,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載其子係欲返家,並非 因其子龍胤元身體不適,欲載其子前往就醫,情急失慮而為 甚明。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遇警攔檢,拒不停車受檢而駛離,行經前開路口,未依機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逕行左轉而肇事,經警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75毫克,酒醉 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曾於92年間,因公 共危險(酒醉駕車2 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 萬 元、銀元2 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3年04月 2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8 千元確定,於92年07月16日執 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公共危險罪減 得之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2 月確定,執行中於107 年10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於111 年01月01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前已3 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該3 次犯罪時間迄今已逾10年,惟其於第3 度公共危 險罪所減得之刑與殺人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中經 假釋後,仍在假釋期間內,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警詢所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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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