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依第1 行「自民國108 年 11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更正並補充為「自民國 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1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張文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竹縣新埔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嗣於同日18時3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嘉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古勝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張文政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謝嘉晏、古勝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 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