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在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在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 為「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類之羊肉 爐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官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 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 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是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且已因酒駕而吊銷駕照等情,所為實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官在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在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
段與民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在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