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補充被 告陸柏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10月 13日下午1 時3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店內食用摻有藥酒 之藥膳豬腳後,於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遭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不 諱,惟辯稱:我不喝酒,我不知道藥膳豬腳裡面有加藥酒云 云,然:
㈠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 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 」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 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 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 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 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 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
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 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 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 ,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 ,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 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 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 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檢盤查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時並 未扣緊安全帽,嗣經警攔查被告並與被告交談後,警員發現 被告言談中語帶酒氣,始對被告為酒精測試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紙在卷可陳(見 偵卷第7 頁),且對於前開攔查與逮捕原因,被告於警詢中 亦無異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當知悉其酒氣尚未散去 ,而對於其體內酒精成分並未消退自應有所認識。況查被告 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其體內尚存有酒精成分之情況, 且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亦無不知之 理,然被告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 路,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甚明。且從而縱令被 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 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所執上開辯解,並無 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肇事遺棄 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再犯原因均殊
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另有1 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如前所述,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陸柏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柏安自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店食用摻有藥酒之藥膳 豬腳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 陸柏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陸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