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911號
TYDM,108,壢交簡,291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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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 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之目 的係為移置車輛,駕駛車輛時間不長,且其酒測值亦非高, 並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徐春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赤牛欄45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 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 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 區平東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先搭乘友人之車輛返回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3



分前某時,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欲將之停放至吳鳳一街巷尾。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志航街與吳鳳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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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