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909號
TYDM,108,壢交簡,2909,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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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 ,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不 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 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邱嘉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1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上午8 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8 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送貨。嗣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交岔路口,不慎遭李萬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南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萬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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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