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895號
TYDM,108,壢交簡,2895,2019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90號
被 告 林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 8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朋馳馬場 附近之外勞宿舍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姪子潘○豪(97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翔(10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號前,因與潘○豪、林○翔 交談,而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路旁停車格內,由郭金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豪、林○翔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凱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林宜玟郭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