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836號
TYDM,108,壢交簡,2836,2019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鈞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鈞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鈞灃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管鈞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鈞澧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至5 時5 分許,在桃 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8 年10月30日下 午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