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500號
TYDM,108,壢交簡,250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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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乙○○明知其未合法考領 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中午」、第3 至4 行補 充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8 行補充為「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㈢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 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呂慈慧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院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是 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於被 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 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多次,但因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1 名3 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428號
被 告 乙○○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工五路9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呂 慈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 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乙○○騎車由後追撞,致呂慈慧受 有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左臀挫傷等傷害傷害。乙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慈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慈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乙種) 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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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