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原訴緝,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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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菁菁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5077 號、第2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菁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菁菁於民國107 年8 月下旬起,加入沈桓維(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林 幸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5 號判決,尚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沈桓維林幸斈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林幸斈交付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沈桓維沈桓維再交付高 菁菁,由高菁菁持之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沈桓維上繳林幸斈。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晨原、丁一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高菁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原訴緝 卷,第21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9037 號卷,下 稱偵字29037 號卷,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25077 號卷,第79頁反面;本院原訴 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78 頁、第216 頁、第226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沈桓維於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之證述、證人李嘉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晨原 、丁一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29037 號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9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 字第57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許家華之郵局帳戶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暨附照片、告訴人黃晨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款帳戶 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丁一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細收據2 張、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 張、刑 案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偵字29037 號卷一第70頁至第80



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卷二第100 頁 、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 第120 頁、第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沈桓維林幸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 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從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於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時間 、角色、分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獲有新臺幣3,000 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 29037 號卷第33頁反面;偵字25077 號卷第78頁反面),是 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 │
│ │ │法 │ │(新臺幣│頭帳戶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4萬9,999│許家華之│107年8月│桃園市興│1萬元 │高菁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黃晨原│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元 │郵局帳戶│31日晚間│仁路3 段│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31日晚間6 時│7時28分 │ │(帳號:│7時37分 │19號(起│ │月。 │
│ │ │51分許,以電│ │ │00000000├────┤訴書所載├────┤ │
│ │ │話佯稱黃晨原│ │ │176877號│107年8月│之地址為│6萬元 │ │
│ │ │在網路上購物│ │ │) │31日晚間│106 年整│ │ │
│ │ │,因作業疏失│ │ │ │7 時40分│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編前地址├────┤ │
│ │ │,需操作ATM │107年8月│4萬9,999│ │107年8月│,併予說│3萬元 │ │
│ │ │解決,致黃晨│31日晚間│元 │ │31日晚間│明) │ │ │
│ │ │原陷於錯誤,│7時32分 │ │ │7 時42分│ │ │ │
│ │ │而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二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7年8月│2萬9,985│ │107年8月│桃園市中│3,000元 │高菁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丁一釗│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元 │ │31日晚間│壢區精忠│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31日晚間6 時│7 時54分│ │ │8時 │一街1 號│ │月。 │
│ │ │35分許,以電│ │ │ ├────┤ATM ├────┤ │
│ │ │話佯稱丁一釗│ │ │ │107年8月│ │2萬元 │ │
│ │ │在網路上購物│ │ │ │31日晚間│ │ │ │




│ │ │,因作業疏失│ │ │ │8時1分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需操作ATM │ │ │ │107年8月│桃園市中│7,000元 │ │
│ │ │解決,致丁一│ │ │ │31日晚間│壢區莊敬│ │ │
│ │ │釗陷於錯誤,│ │ │ │8 時5分 │路141 號│ │ │
│ │ │而依指示於右│ │ │ │ │(起訴書│ │ │
│ │ │列時間匯款。│ │ │ │ │漏未記載│ │ │
│ │ │ │ │ │ │ │,逕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 │ │ │107年8月│1萬5,983│ │ - │ - │ - │ │
│ │ │ │31日晚間│元(此筆│ │ │ │ │ │
│ │ │ │8 時5分 │因帳戶遭│ │ │ │ │ │
│ │ │ │ │警示而未│ │ │ │ │ │
│ │ │ │ │遭提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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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