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一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義辯律師)
被 告 佘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佘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佘泓賢於民國106 年10月底經由綽號「李伯雄」之成年友人 招攬而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11月12日再招攬李憲一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未經起訴), 李憲一、佘泓賢與「李伯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魏秀月,佯為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人員,向魏秀月訛稱其積欠健保 局費用,須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健保局人員以協助處理 云云,致魏秀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設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具體地址
詳卷)之住處信箱內,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 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魏秀月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李伯雄」以電話聯絡佘泓賢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佘泓賢再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將上開 魏秀月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李憲一,李憲一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魏秀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魏秀月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憲一於提領完畢後則將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及魏秀月之提款卡全數交還佘泓賢,佘泓 賢則交付提領總額3 %予李憲一作為報酬,佘泓賢於收取李 憲一所交付之款項及提款卡後隨即聯絡「李伯雄」,再由「 李伯雄」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向佘泓賢收取款項,佘泓賢則可 分得車手提領總額1 %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魏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李憲一、佘泓賢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月於警 詢中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並有告訴人魏秀月聯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簿封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李憲一、佘泓賢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本 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被害人魏秀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
(二)被告李憲一、佘泓賢,與「李伯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憲一、佘泓賢以同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 知識不足及對政府機關、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賴等心理,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李憲一、佘泓賢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現場監視人員及將詐騙所得上繳 集團之分工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但同時 造成被害人魏秀月受有將近29萬元之損害,惟被告李憲一 、佘泓賢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魏秀月 達成和解,承諾努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2 人甚有悔意,兼衡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李憲一、佘泓賢已分別與 告訴人魏秀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佐,如其 等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 履行,告訴人魏秀月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魏│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
│ │秀月之帳│ │ │(新臺幣)│ │
│ │戶 │ │ │ │ │
├──┼────┼──────┼─────┼─────┼──────────────┤
│ 1 │聯邦銀行│106 年11月13│家樂福內壢│4,000 元 │①被告李憲一於警詢、偵查、本│
│ │ │日下午2 時45│店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 │分許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度偵字第4059號卷(下稱偵字│
│ │ │106 年11月14│聯邦銀行健│5,000 元 │ 4059號卷)第4-8 頁、第56-5│
│ │ │日晚間8 時47│行分行 │ │ 7 頁、第65-68 頁、第69-71 │
│ │ │分許 │ │ │ 頁、第73頁、第74-75 頁、第│
│ │ ├──────┼─────┼─────┤ 76-77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
│ │ │106 年11月14│聯邦銀行健│30,000元 │ 5-139 頁、第157-159 頁、第│
│ │ │日晚間8 時47│行分行 │ │ 163-169頁、第183頁】。 │
│ │ │分許 │ │ │②被告佘泓賢於警詢、偵查、本│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 │106 年11月14│聯邦銀行健│30,000元 │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日晚間8 時48│行分行 │ │ 度偵緝字第2313號卷第4 頁、│
│ │ │分許 │ │ │ 第5-7 頁、第32頁;偵字4059│
│ │ ├──────┼─────┼─────┤ 號卷第62-64 頁、第78反面-8│
│ │ │106 年11月14│聯邦銀行健│30,000元 │ 0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73-17│
│ │ │日晚間8 時49│行分行 │ │ 9頁、第183頁)。 │
│ │ │分許 │ │ │③告訴人魏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見偵字4059號卷第13-15 頁│
│ │ │106 年11月15│聯邦銀行內│30,000元 │ )。 │
│ │ │日凌晨0 時29│壢分行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分許 │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106 年11月15│聯邦銀行內│30,000元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日凌晨0 時30│壢分行 │ │ 單(見偵字4059號卷第16頁、│
│ │ │分許 │ │ │ 第33- 34頁)。 │
│ │ ├──────┼─────┼─────┤⑤告訴人魏秀月聯邦銀行、華南│
│ │ │106 年11月15│聯邦銀行內│7,000 元 │ 銀行、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
│ │ │日凌晨0 時31│壢分行 │ │ 細(見偵字4059號卷第21-23 │
│ │ │分許 │ │ │ 頁、第19-20 頁、第17-18 頁│
├──┼────┼──────┼─────┼─────┤ )。 │
│ 2 │華南銀行│106 年11月13│家樂福中原│2,000 元 │⑥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3日│
│ │ │日下午3 時6 │店 │ │ 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889│
│ │ │分許 │ │ │ 5 號函檢附告訴人魏秀月存摺│
│ │ ├──────┼─────┼─────┤ 存款明細表(見偵字4059號卷│
│ │ │106 年11月13│家樂福中原│20,005元 │ 第42- 43頁)。 │
│ │ │日下午3 時8 │店 │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分許 │ │ │ 行107 年3 月14日營清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魏秀│
│ │ │106 年11月13│家樂福中原│5,005 元 │ 月交易明細(見偵字4059號卷│
│ │ │日下午3 時9 │店 │ │ 第47-48 頁)。 │
│ │ │分許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3 月15日儲字第1070055340號│
│3 │郵局帳戶│106 年11月13│家樂福中原│17,005元 │ 函檢附告訴人魏秀月客戶歷史│
│ │ │日下午3 時11│店 │ │ 交易清單(見偵字4059號卷第│
│ │ │分許 │ │ │ 45- 46頁)。 │
│ │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 │ │106 年11月14│中壢普仁郵│60,000元 │ 偵字4059號卷第31-32 頁)。│
│ │ │日中午12時許│局 │ │ │
│ │ ├──────┼─────┼─────┤ │
│ │ │106 年11月14│中壢普仁郵│20,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2 │局 │ │ │
│ │ │分許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