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維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高聖愿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高聖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
被 告 洪瑋成
陳政峯
楊政偉
賴政佑
藍鈞奕
何嵩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890 號、第1733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沒收。高聖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藍鈞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賴政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高聖普、何嵩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致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身分不詳自稱「黃義倫」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見高聖愿因友人張勁珉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靈雲寺之人員鄭力瑋間有關毀損廟內石像之糾紛,而由高聖愿在臉書上所刊登:「茶專路172 號請求支援」之內容,即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茶專路172 號」,高聖愿並通知陳政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與黃致維、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即坐上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靈雲寺繞行一圈後,再到同市區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路口之統一商店前等候其他人,賴政佑、藍鈞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嵩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支援,待人員到齊後,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及楊政偉搭乘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致維駕駛賴政佑所搭乘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陳政峯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靈雲寺,嗣高聖愿與黃致維、高聖普、陳政峯、賴政佑、楊政偉、洪瑋成、藍鈞奕、何嵩洋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一同抵達靈雲寺前廣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高聖愿、洪瑋成分持大、小信號彈、黃致維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無證據證明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藍鈞奕、賴政佑
、何嵩洋知悉黃致維所持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賴政佑、藍鈞奕持西瓜刀、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包圍廟公蕭財元,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持上開武器指向蕭財元,由黃致維向其恫嚇稱:「光頭」(意指鄭力瑋)人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財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游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力瑋返抵靈雲寺前廣場,有人呼喊:「人在這」,高聖愿旋揮舞信號彈,賴政佑、藍鈞奕持開山刀往游誌祥駕駛之車輛砍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致維可預見持槍朝載有乘客在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將可能擊中車內駕駛或乘客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置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游誌祥、鄭力瑋所在之車輛接續擊發5 槍,其中3 槍貫穿該車鈑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造成該二人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黃致維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等部分:
訊據被告黃致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對著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連開5 槍,其 中3 槍貫穿該車之鈑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那輛車經過我們,且快要撞到我們的人了, 我以為那輛車是要直接衝撞我們,可能因為緊張,所以才在 不到10秒內朝輪胎連開5 槍,後來才知道那臺車只是要迴轉 ,我開完槍後就走了,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 ㈡第85至86、107 至108 頁),被告黃致維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黃致維並非事主,本無殺害鄭力瑋之動機,且若 其當時欲持槍對車內之鄭力瑋射擊,在開槍未中之情形下, 應是追上去持續開槍,直到彈盡,然被告黃致維開槍後,並 無追逐鄭力瑋所乘車輛之舉,故其應無殺害鄭力瑋之主觀犯 意,不該當殺人未遂罪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3 至114 頁 ),經查:
⒈被告黃致維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 黃義倫」之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5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見被告高 聖愿因友人張勁珉與上址靈雲寺之人員即被害人鄭力瑋間有 關毀損廟內石像之糾紛,而由被告高聖愿在臉書上所刊登: 「茶專路172 號請求支援」之內容,即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
前往「茶專路172 號」,被告高聖愿並通知被告陳政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黃致維、高聖普 、洪瑋成、楊政偉即坐上被告陳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靈雲寺繞行一圈後,再到上址統一商店前等候其他人,被 告賴政佑、藍鈞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何嵩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支援,待 人員到齊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搭乘陳 政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致維駕駛賴政佑所搭乘 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陳政峯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靈雲寺, 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靈雲寺前廣場,被告高聖愿、 洪瑋成分持大、小信號彈、被告黃致維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分持西瓜刀、被告何嵩洋持高 爾夫球桿,其餘人徒手,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包圍廟公即 被害人蕭財元,黃致維、洪瑋成、高聖愿並持上開武器指向 被害人蕭財元,由被告黃致維向其恫嚇稱:「光頭」(意指 鄭力瑋)人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 語,此時被害人游誌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鄭力瑋返抵靈雲寺前廣場,被告黃致維聽聞有 人呼喊:「人在這」,即對著該車連開5 槍,其中3 槍貫穿 該車鈑金,被害人游誌祥旋駕車駛離等事實,已據被告黃致 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財元、鄭力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峯、賴政 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愿、 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藍鈞奕、何嵩洋、證人即被告游 誌祥、證人即不知情當晚同行惟在車內等候之藍鈞奕之女友 沈勤潔、證人即不知情藍鈞奕之友人郭宇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目睹被告高聖愿、被害人鄭力瑋案發前發生 口角之松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松志民與 被告高聖愿之Messenger 對話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含證人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 高聖普、何嵩洋之指認紀錄)、同署108 年7 月10日勘驗筆 錄(含證人郭宇基、沈勤潔、藍鈞奕、賴政佑之指認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得被告黃致維所持之改造手槍1 枝)、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SW-1755、AGH-1315)、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路口監視器、茶專路201 巷3 弄靈雲寺前監視器、靈雲 寺內監視器、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區○○路0 段 000 號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 巷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8 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
觀及彈頭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 支、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扣案被告黃致維所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再上開送鑑手槍,其試射彈頭、殼經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5 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80587034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案發 時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車輛)遭槍擊案送鑑彈頭2 顆、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8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3 號卷㈢第83頁正、反面),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 致維持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其中3 發子彈可穿透汽車鈑金 而留下彈孔,可推認被告黃致維前揭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及 業經擊射完畢之5 顆子彈,皆應具殺傷力無疑,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應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黃致維本案開槍射擊之經過:
⑴證人鄭力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靈雲寺與高聖愿及其友人張勁珉 因故發生糾紛,之後我搭乘游誌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去雜 貨店買香菸、檳榔,於同日晚間9 時要回到靈雲寺時,在巷 口就看到一群年輕人手持刀械,游誌祥準備迴轉駛離,往路 口開出去時,就有一人拿刀往我們車子的後車廂敲下去,再 往前開30至40公尺又有一群人追出來,也有人持槍朝我們車 子射擊,我聽到2 聲槍響,我們就開車到加油站停車報警, 警察10分鐘後已經在靈雲寺,我們才回去說明情況,警察發 現游誌祥的車有被子彈射擊的痕跡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93 號卷㈡第123 至12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12頁正、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7頁)。 ⑵證人游誌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鄭力瑋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靈雲寺因故與人發生糾紛,之後 我駕車載鄭力瑋去買東西,於同(27)日晚間9 時許欲返回 靈雲寺,在巷口時就發現一群年輕人手持刀械,遂立刻迴轉 準備駛離,但路口被這群年輕人的車子擋住,我改在另一空 地迴轉,把車往前開,沒多久就聽到叩一聲,有刀砍到我的 車尾翼,我從後照鏡看到7 、8 個年輕人在追我,就緊張踩 油門,這群年輕人還是繼續追,我又聽到3 聲鞭炮聲(應為 槍聲),就趕快駕車下山,後來鄭力瑋報警,警方在我車後
保險桿發現2 個洞,並從我車子後方行李箱之備胎下方發現 1 顆金屬彈頭,子彈應該就是從後保險桿那邊打進去的等語 (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㈡第120 至121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890 號卷㈡第7 至8 頁)。 ⑶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在臉 書上看到高聖愿說他與人吵架,我、藍鈞奕、高聖愿、洪瑋 成、楊政偉、黃致維、何嵩洋等人共駕駛3 臺車一起到上址 靈雲寺,我們全衝進寺廟內,我、藍鈞奕手上各持1 支西瓜 刀,我進們進去沒多久,有另一臺黑色自用小客車開進靈雲 室內,我與黑色自小客車內之人對看了一下,該車要迴轉出 去,我就藍鈞奕說這臺車好像是對方的人,我們就持西瓜刀 一起追砍該車,後來黃致維出現在我們身旁對該車開2 至4 槍,該車加速往山下逃走,我們也四散等語(見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93 號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90 號卷㈡第7 至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 ㈡第191 頁反面)。
⑷證人洪瑋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 日晚間看到高聖愿臉書群組說他被找麻煩,而且對方很多人 ,他有留靈雲寺的地址,我就與高聖愿、陳政峯、楊政偉、 黃致維、賴政佑、藍鈞奕等人聚集到靈雲寺,後來對方有一 臺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靈雲寺,並倒車要撞到站在廟出口處 的陳政峯,還好陳政峯有閃過去,大家發現情況不對勁,一 起靠過去,對方當時又想倒車,賴政佑就揮西瓜刀砍對方後 車斗,黃致維也前去朝該車後方開槍,我聽到大約3 次槍聲 ,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大家知道黃致維有開槍,覺得事情 不妙,就各自回去了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 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 第149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95頁)。
⑸證人高聖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高聖愿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在靈雲寺與人發生口角,他用通訊軟體找人來助 陣,後來約有含我、高聖愿等約10人共3 臺車一起到上址靈 雲寺,之後就有人朝對方的車開了3 槍左右,槍擊發生後我 們就散了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㈠第84頁反 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 )。
⑹證人高聖愿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在上址靈雲寺與人發生糾紛,就在我的臉書發表文章:「 我出事情,茶專路174 巷請求支援」,並與陳政峯、洪瑋成 、楊政偉、高聖普、黃致維等人一同到上址靈雲寺找對方, 後來我聽到外面有人大喊:「人在這」,就往外面跑,聽到
槍聲,看到黃致維持手槍對一臺自用小客車開槍,我們就離 開現場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㈠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㈡第85頁反面) 。
⑺由上開證人鄭力瑋、游誌祥、賴政佑、洪瑋成、高聖普、高 聖愿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黃致維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靈雲寺所在之巷口,適遇證人游誌祥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證人鄭力瑋返回靈雲寺,被告黃致維即於該車行 進間,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所共乘之車輛 方向射擊5 發子彈。而被告黃致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感覺對方快要開車撞到我朋友賴 政佑他們,才持槍對著該車後輪胎射擊5 槍,但我沒有練習 過打靶,且當時距離比較遠(走路約100 步之距離),不知 道子彈會如何飛,我只是朝下方打,不能控制子彈不打到人 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㈠第10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35 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88頁 、原訴字卷㈡第85至87頁),則被告黃致維在此情況下,縱 係持槍朝車內有證人游誌祥、鄭力瑋共乘之自用小客車後輪 射擊,顯難以排除子彈因該車之行進而偏移直接穿透車頭或 車身之玻璃,而擊中在駕駛座之證人游誌祥,或擊中在後座 之證人鄭力瑋,更或因所持為改造手槍及自身能力無法精準 瞄準車輪而偏移至車體,或子彈反彈而擊中車內之證人游誌 祥、鄭力瑋之可能性。再者,人體有大動脈、心、肺、腦等 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黃致維於上揭時、地,在證 人游誌祥、鄭力瑋其所共乘之車輛行進中,以上開距離,持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該車後輪連續射擊5 發子彈,子彈射 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 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證人游 誌祥、鄭力瑋之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該二 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黃致維於案發時係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訊時復供稱:我知道持槍朝車子 射擊會死人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36 頁 ),是其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黃致維雖辯稱係 因對方快撞到證人賴政佑等人,其開槍只是想要對方停車, 並沒有要殺害對方之意云云,惟若被告黃致維僅係為阻止車 輛前進,僅需對該車駕駛出示手槍或對空鳴槍,即可達到威 嚇之效果,然其竟連續朝該車輛射擊5 發子彈,顯非僅止於 輕微恐嚇之犯意,其有意使證人游誌祥、鄭力瑋遭受生命威 脅而槍擊證人游誌祥、鄭力瑋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致維主
觀上已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證人游誌祥、鄭力瑋死亡之 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 接故意,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 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 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 佑、藍鈞奕,均就其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高聖普、何嵩洋雖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高聖普辯稱: 我當時人在靈雲寺外的樓梯間,沒有拿任何武器,只有聽到 槍聲,並不知道寺廟內的情形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230 至 236 頁、原訴字卷㈡第109 頁),被告高聖普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高聖普在案發過程中,僅因認識高聖愿及陳政 峯,陪著他們一起去靈雲寺而已,至於到場之原因、目的、 現場有什麼人在、去的人會攜帶什麼,其一概不知,故其只 是單純在場,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被告黃致維在與被害人蕭財元在靈雲寺內之中殿對話 時,被告高聖普連前殿都沒進去,並無參與、知悉或接觸被 害人蕭財元,因此對於被害人蕭財元的部份並無為惡害通知 ,而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訴字卷 ㈡第115 頁);被告何嵩洋則辯稱:我當時是最後一個進去 靈雲寺的,只是詢問被害人蕭財元發生何事,並無恐嚇他, 而我攜帶高爾夫球桿只是要防身而已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 230 至236 頁、原訴字卷㈡第112 頁),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高聖愿、黃致維、高聖普、 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 人蕭財元、鄭力瑋、黃致維、陳政峯、賴政佑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誌祥、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 楊政偉、藍鈞奕、何嵩洋、沈勤潔、郭宇基與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松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松 志民與被告高聖愿之Messenger 對話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含證人洪瑋成、陳政峯、楊 政偉、高聖普、何嵩洋之指認紀錄)、同署108 年7 月10日 勘驗筆錄(含證人郭宇基、沈勤潔、藍鈞奕、賴政佑之指認 紀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得被告黃致維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SW-1755、AGH- 1315)、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路口監視器、茶專路201 巷3 弄靈雲寺前
監視器、靈雲寺內監視器、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 區○○路0 段000 號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 巷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彈頭照片20張存卷可查,及西瓜刀1 支、 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前揭事實,應信屬實,且足徵被告 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 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案發當晚案發原由及事發經過情形,據各證人分述如下: ⑴證人高聖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與同事張勁珉、張聖珉、高聖普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之 卡拉OK喝酒,但張勁珉之前駕車不慎擦撞上址靈雲寺之石像 ,廟方派人來卡拉OK找張勁珉,張勁珉就到靈雲寺跟廟方處 理擦撞石像之事,廟方人員鄭力瑋就問我說有無跟張勁珉一 起開車,當時我在玩手機,回應說沒有,對方就覺得我態度 不好,並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現在是要輸贏嗎?給你 時間叫人」,我聽到這句話就被激怒了,在臉書上貼文:「 我出事情,茶專路172 號請求支援」之文章,後來我、高聖 普、陳政峯、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等人一起到靈雲寺找 對方,我手持鋁棒、有人帶刀,我們一起進去找鄭力瑋,黃 致維就突然拿著槍指著廟公蕭財元,要他把光頭即鄭力瑋找 出來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㈠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㈡第85頁反面)。 ⑵證人高聖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原本與同事及高聖愿在喝酒,後來因為高聖愿在靈雲寺與人 發生口角,他就用通訊軟體找人來助陣,含我、高聖愿等約 10人共3 臺車一起到上址靈雲寺,當時我們之中約有3 人持 刀、棍,高聖愿是持鋁棒,我人站在很後面,只聽到很多人 在大、小聲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㈠第84頁 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66 頁、第167 頁反 面)。
⑶證人洪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6 時許,看到高聖愿在臉書群組說被人家找麻煩,而且對方 很多人,也有留靈雲寺的地址,楊政偉也留言要我去載他, 我就騎乘我的機車載楊政偉去光啟高中下面的全家便利商店 與陳政峯會合,然後一起搭乘陳政峯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先到 靈雲寺看情況,發現對方在靈雲寺已經聚集了很多人,因為 當時我們人太少,就先下山,後來楊政偉打電話連絡黃致維 到場,不久賴政佑、藍鈞奕等人也駕車前來,我們就一起上 山了,再次抵達靈雲寺時,原本聚集在靈雲寺前的人都已經 走了,黃致維、高聖愿等人進去廟裡面,當時廟公蕭財元走
出來,我記得賴政佑拿西瓜刀,黃致維持手槍指著蕭財元, 蕭財元就說對方都已經離開了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 號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49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95頁)。 ⑷證人陳政峯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高聖愿於108 年5 月27日原 本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附近喝酒,於同日晚間9 時許聯繫 我開車去載他們(證人高聖愿、高聖普及一名友人),先去 同市區茶專路的廟前廣場繞一圈,發現對方人很多,我們就 先撤退,去上址統一商店與黃致維、洪瑋成等人碰面,他們 是共乘一臺車,後來何嵩洋也駕車到該商店,我們一共3 臺 車去靈雲寺前的廣場,抵達後我跟著他們下車,他們一群人 其中有人攜帶棍棒進去廟裡面,我看到黃致維在問廟公蕭財 元,另有2 人也在問廟公等情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 號卷㈡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第 159 頁反面)。
⑸證人楊政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8 時在臉書上看到高聖愿P0文請求支援,就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說需要支援,並要我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我 遂於同(27)日晚間9 時自行搭乘計程車到上址靈雲寺,高 聖愿、陳政峯要我搭他們的車一起到上址統一商店買東西, 順便等其他的人會合,等到所有人都到達後,我們總共3 臺 車到靈雲寺,抵達後我是空手,但看到同行的有3 、4 人持 刀械和棍棒,高聖愿也拿棒狀物,我上階梯在靈雲寺外面看 ,只知道現場很多人,聽到有人在大、小聲等語(見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108 年 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⑹證人賴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在臉 書上看到高聖愿說他與人吵架,發生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 我就與藍鈞奕坐車到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茶專路口找 高聖愿,高聖愿、黃致維、洪瑋成、楊政偉開一臺車過來, 後來何嵩洋也駕車前來,過沒多久高聖愿他們就有人說要去 山上,我、藍鈞奕、高聖愿、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何 嵩洋等人共3 臺車就一起開到上址靈雲寺,我與藍鈞奕手上 是各持1 把西瓜刀進去寺廟內,我看到廟公就將西瓜刀架他 脖子上,黃致維是持1 把手槍指著廟公上半身,我們詢問廟 公與高聖愿發生衝突之人在何處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3 號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57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9 1 頁反面)。
⑺證人藍鈞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原本與賴政佑 在新北市新莊區吃飯,後來我接到洪瑋成的電話說高聖愿他 們要與人吵架,要我與賴政佑一起去幫忙,先到上址統一商 店前見面,我就和賴政佑坐一臺車抵達至該統一商店,洪瑋 成、楊政偉、黃致維及其他人也共乘一臺車前來,過程中洪 瑋成有拿1把西瓜刀給我,說是等一下吵架要用的,約過10 分鐘後,就一起開車到山上,路途中又多一臺自用小客車加 入,我們抵達上址靈雲寺後,我與賴政佑各拿1 支西瓜刀下 車,洪瑋成、楊政偉、黃致維及其他人(其中有人手持武器 )全衝進廟裡面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㈡第 75頁反面至第77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85 頁 反面至第188 頁)。
⑻證人何嵩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高聖愿以前就認識, 他是我以前的弟弟,我於案發日晚間看到高聖愿在臉書張貼 他需要支援的文章,就開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 玄天上帝廟附近,高聖愿所駕車及另一臺車也到場,我們3 臺車一起前往靈雲寺,我知道高聖愿找一群人到靈雲寺就是 要吵架,抵達後我看到有人帶刀,其他人衝進靈雲寺,我是 最後一個,就帶高爾夫球桿防身,進去後我有看到有人拿槍 指著廟公蕭財元,拿槍的人旁邊還有兩人,其中之一是高聖 愿,他們跟蕭財元講什麼我沒聽到,之後我也問蕭財元發生 何事,他跟我說好像是有關高聖愿的朋友撞到廟裡柱子的糾 紛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㈡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⑼證人黃致維於警詢、偵訊及審裡時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 日看到高聖愿在臉書發文請求支援,就先到桃園市龜山區光 啟高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跟我姊夫陳政峯、楊政偉、洪瑋成 等人會合,之後陳政峯駕車載我、楊政偉、洪瑋成等人到上 址統一商店,我們一行人往靈雲寺的方向開,開到半路與高 聖愿碰面,高聖愿坐上我們的車至靈雲寺,高聖愿在車上跟 我們說有人開車撞到靈雲寺的石獅子,且與寺廟人員發生衝 突,我們把車開到靈雲寺前發現對方人很多,就先返回上址 統一商店,我再以臉書訊息聯繫賴政佑來支援,賴政佑就跟 藍鈞奕坐一臺車過來,後來陳政峯駕車載我、高聖愿、楊政 偉、洪瑋成等人再回去靈雲寺,大家下車,我就帶著我自備 之手槍進入靈雲寺,持手槍指著廟公蕭財元問:「剛剛那群 人呢?」,他回答「不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 號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 卷㈡第135 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88至90頁、原訴字卷㈡第
82至87頁)。
⑽證人蕭財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上址靈雲寺的 住持,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許,突然有3 臺車下來一 群人跑進靈雲寺中、前殿,有一穿黑色短袖上衣理平頭之年 輕男子男性右手持1 把手槍(即證人黃致維),其餘有人手 持刀械等武器,該持槍之男子問我「光頭在哪裡,把光頭交 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了」,其他人沒有講話,只是拿著 武器在旁邊助勢,我想他說的光頭應該是我們靈雲寺的執行 長鄭力瑋,我跟他說光頭已經離開了,不要這樣,他就在靈 雲寺的大廳四周看了一下,沒有找到光頭,就從大門離開了 ,我對於這樣的狀況感到害怕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3 號卷㈢第20至21頁、108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㈡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71至74頁)。 ⑾證人高聖愿、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 藍鈞奕、何嵩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致維、蕭財元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證大致相符,自其等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高聖愿、鄭力瑋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 因證人高聖愿之友人張勁珉不慎損壞上址靈雲寺內石獅像而 產生糾紛,證人高聖愿在臉書上刊登靈雲寺附近之地址請求 朋友到場助陣,證人高聖愿為事主,證人高聖普為證人高聖 愿之兄,其在當晚本與證人高聖愿同行,清楚上開糾紛經過 情形,另證人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 藍鈞奕、何嵩洋雖彼此間不一定熟識,惟均與證人高聖愿有 相當之交情,在知悉證人高聖愿與人發生糾紛,且對方可能 人多勢眾之情形下,皆願到場支援證人高聖愿,故證人黃致 維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證人陳政峯駕車至上址統一商 店,先載證人黃致維、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至靈雲寺繞 行一圈,查探對方人馬之虛實後,再回到該統一商店前等候 其他人,嗣證人賴政佑、藍鈞奕一同搭車、證人何嵩洋亦駕 車前來,待人員到齊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 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分乘3 臺 車,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上址靈雲寺前廣場,證人 高聖愿、洪瑋成分持大、小信號彈、證人賴政佑、藍鈞奕各 持西瓜刀,證人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先後進入靈雲寺廟內 ,由證人黃致維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蕭財元質問:「光頭人 在哪裡?把光頭交出來,不然就要對廟開槍」等語,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顯係向證人蕭財元預告將會對其生命、身 體不利之言語、舉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無訛,而證人蕭財元聽聞後感到害怕乙節,亦據其證述如前 ,被告高聖愿、高聖普、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
、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言語、舉動 ,確已致證人蕭財元心生畏佈甚明。而被告高聖愿、高聖普 、黃致維、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奕、何 嵩洋均有相當與他人交往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告高聖愿當晚 集結眾人前往上址靈雲寺之目的係為尋釁顯然知之甚明,其 中更有人攜帶改造槍枝、大、小信號彈、西瓜刀、高爾夫球 桿等物前往助陣,依當晚情境,輕則恐嚇、傷害,重則重傷 、殺人,渠等卻仍親自到場助勢,或自發性攜帶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大、小信號彈、西瓜刀、高爾夫球等武器 聚集到現場,堪認主觀上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縱 非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利用部分人之 行為,達其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⑿被告高聖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高聖普為證人 高聖愿之胞兄,其於108 年5 月27日當晚本與證人高聖愿在 一起,明瞭事件來龍去脈,亦知證人高聖愿糾集眾人前往上 址靈雲寺之目的即為尋釁,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不知道高聖愿PO文內容,我只是一直陪在高聖愿身邊等語( 見原訴字卷㈠第232 頁),顯見其知悉證人高聖愿與證人鄭 力瑋係有糾紛,為力挺證人高聖愿而一路相隨,且在集合過 程中,見證人高聖愿、洪瑋成、賴政佑、藍鈞奕分持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