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江俊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6、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家生存遊戲模型 槍店,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店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 105 年12月初某日,江俊凱將該空氣槍借予其胞弟江俊翰使 用,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江俊翰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該空氣槍因不明原 因擊發,致江俊翰左前胸壁處因而中彈,造成其左心室及肝 臟貫穿傷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前上址處理,江俊 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坦承持有上開空 氣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江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頁),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18、30-33、36-38、 93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2-44、68頁),核與證人 陳崇豪、林莎韻、江俊喜、唐秀蘭、江美娟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29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醫鑑字第105110510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00401號及106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1962號鑑定書、108年2月22日刑鑑字 第10780214 18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3-4、29、8-10、35、39、40-45、47-60、65-69、72-73 、84-86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已認定。
㈡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查本件被害人江俊翰係因遭扣案之 空氣槍射擊而死亡,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江俊翰左前胸壁於乳頭下方離頭頂16公 分及距中線6.5 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一處,射入孔大小約0. 5 乘0.5 公分,槍傷路徑為子彈於第五肋間進入胸腔,貫穿 右心室及橫隔膜進入腹腔,穿過肝左葉停在第十胸錐上方軟 組織內等語(見相卷第67頁),則以該空氣槍射擊人體,既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甚明;且參酌被告於偵 訊時亦自承:之前射擊該空氣槍,4 公尺的距離可以讓子彈 卡在鳥的體內,後來因為槍有摔到,空氣壓縮部分有點毀損 ,但多拉幾下,把空氣積滿,還是有一定的的殺傷力,跟沒 有摔到時差不多等語(見相卷第37頁),益見上開空氣槍具 有殺傷力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上開空氣槍雖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時,因該槍現狀嚴重漏氣,無法供
發射彈丸使用,故認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8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1418號函在卷可 參(見相卷第84頁;偵卷第30頁),但上開函文亦表示:「 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據此,該槍枝送鑑前所發射之鉛彈 是否具殺傷力,建請參酌相關致傷事證逕行判定」(見偵卷 第30頁),則本件扣案空氣槍既有前開射擊人體,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事證明確,顯示上開空氣槍於案發時具有殺傷 力一節,並無疑義,自無從以上開空氣槍現狀因毀損而無法 鑑定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江俊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本 案空氣槍,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足見其尚有悔意,且依其所供承持有系爭空氣槍僅欲作為打 靶、打松鼠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從事非法行 為之犯行或意圖,雖其弟江俊翰因使用上開空氣槍而死亡, 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江俊翰持槍朝心臟開槍,且血中濃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情狀,研判可能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出 現企圖自殺意念等語(見相卷第65-69 頁),是被告所為尚 與擁槍自重者不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屬重大;而 扣案之槍枝雖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然相較於 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 力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因認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 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查本案查獲經過,於江 俊翰於105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遭本案空氣槍射擊 ,於同日2 時59分經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而查悉,被告 於警方尚不知上開空氣槍為何人所有時,即坦承為該空氣槍 之所有者,並陳明係於案發半年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生存遊 戲店購入上開空氣槍,並於案發前兩星期交付江俊翰把玩等 語,此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18 頁) ,是堪認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係 其持有上開空氣槍前,即告知警方為該空氣槍之所有者並交 付槍枝,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堪認與自首報繳之要件相符,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對於社會秩序固有潛在威脅,惟依被告所陳,其持有 槍枝的目的,僅在上山打靶之用,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作 任何犯罪行為或逞兇鬥狠之用,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系爭空氣槍雖具有殺 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裝填火藥而使用彈頭、彈殼之子彈等 槍枝而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 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 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被告自105 年6 月間某 日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後,刑法有關沒收新修正規定雖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繼續 至105 年12月24日交付警方止,其行為終了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論處。
㈡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查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狀嚴重漏氣,無法 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無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依其現 狀,已非違禁物,惟此空氣槍為被告所有,於案發時具有殺 傷力,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鉛彈1 顆經送驗結果,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4.5m m 鉛彈丸,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