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軍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9、24
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99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34 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祥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祥軍信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送與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林祥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林祥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 原簡上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見原簡上字卷第 106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義勛、張峻榮、李侑紝 、莊智林、洪麗玉、陳唯心、張美恩、古秀雲及被害人孫國 元、賴云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卷「下稱偵字11115 號卷」第30頁至 第32頁、第54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62頁正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90 號卷「下稱中檢偵字12590 卷」第 20頁至第22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下稱里港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 五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陳義勛匯款收據影本10 張(見偵字11115 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張峻榮提供 之詐騙電話(見偵字11115 卷第60頁)、告訴人李侑紝匯款 及提款收據7 張(見偵字11115 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害 人孫國元之跨行存款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土地 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1115 卷第80頁 、第83頁、第84頁)、被害人賴云婷匯款收據影本1 張(見 偵字11115 卷第66頁)、告訴人莊智林匯款收據影本1 張、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 本(偵字11115 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1 頁)、告訴 人洪麗玉匯款收據2 張(中檢偵字12590 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陳唯心匯款收據影本2 張、提款收據影本2 張( 里港卷第142 頁正反面)、告訴人張美恩通話紀錄截圖1 張 、匯款收據影本9 張、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及彰化銀行存簿 封面影本,共3 張(里港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 158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告訴人古秀雲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通聯紀錄截圖畫 面1 張(第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3 月1 日合金 南崁字第107000078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於 106 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07 年2 月27日合金南崁字第1070000765號函及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106 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0018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5 日儲字第107004513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00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7 年3 月1 日一總營集字第13261 號函及所附林祥軍帳戶: 000-00000000000 於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之 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1 月30日崁存字 第1075000191號函及所附林祥軍帳號:000-0000000000 00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06 年11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10 6 年11月29日ATM 監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7 年 1 月22日一南崁字00003 號函及所附林祥軍之相關資料及其 帳戶:000-00000000自106 年11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31日桃營字第10 7180041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里港卷第 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五卷第9 頁至第11 頁、中檢偵字12590 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 偵字11115 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
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 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 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告訴人古秀雲之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古秀雲遭詐騙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未就告訴人古秀雲被害情節一併審理,自有 未洽,是原審既有如上開有欠妥適之事由,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 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00 號卷第3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 本,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 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及被害 人孫國元遭詐騙後,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5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4 轉帳金額欄位第2 格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亦該 當於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害人孫國元遭詐騙後,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58 分許匯款3 萬元部分,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 考(見偵字11115 卷第84頁),顯與被告上開帳戶無涉, 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 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 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 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故「利用
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 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 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 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 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 罪。
(四)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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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入款項(│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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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義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土地銀行│2萬9,985元│
│ │告訴人)│年12月1 日下午5 時│晚間6時27分許 │帳戶 │ │
│ │ │10分許,假冒購物網│ │ │ │
│ │ │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陳義勛├───────┼────┼─────┤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2萬9,985元│
│ │ │物時設定錯誤,將重│晚間6時37分許 │郵局帳戶│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陳│ │ │ │
│ │ │義勛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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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峻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土地銀行│4,444元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下午4 時│下午5時34分許 │帳戶 │ │
│ │ │55分許,假冒購物網│ │ │ │
│ │ │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峻榮│ │ │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
│ │ │物時設定錯誤,將重│ │ │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張│ │ │ │
│ │ │峻榮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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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侑紝(│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2 萬9,989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晚間6 時│晚間6時24分許 │郵局帳戶│元 │
│ │ │8 分許,假冒郵局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李侑紝│ │ │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物時設定錯誤,將重│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2萬9,985元│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晚間6時37分許 │郵局帳戶│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李│ │ │ │
│ │ │侑紝陷於錯誤,依指├───────┼────┼─────┤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2 萬0,985 │
│ │ │帳及現金存款。 │晚間6 時46分許│郵局帳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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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國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2萬9,985元│
│ │ │年12月1 日某時,假│晚間6時36分許 │郵局帳戶│ │
│ │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孫國元,佯稱其之│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 │ │ │
│ │ │誤,將重複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定,使孫國元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及現金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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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云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第一銀行│2 萬8,985 │
│ │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晚間7 時22分許│帳戶 │元 │
│ │ │許,假冒購物網站客│ │ │ │
│ │ │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 │ │ │
│ │ │打電話予賴云婷,佯│ │ │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 │ │ │
│ │ │設定錯誤,將重複扣│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使賴云婷│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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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土地銀行│9,123 元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某時,假│下午5 時37分許│帳戶 │ │
│ │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莊智林,佯稱其之│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 │ │ │
│ │ │誤,將重複扣款,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定,使莊智林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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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麗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第一銀行│2 萬9,985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下午4 時│晚間6 時52分許│帳戶 │元 │
│ │ │59分許,假冒購物網│ │ │ │
│ │ │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洪麗玉├───────┼────┼─────┤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106 年12月1 日│蘆竹山腳│9,985 元 │
│ │ │物時設定錯誤,將重│晚間6 時54分許│郵局帳戶│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洪│ │ │ │
│ │ │麗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及現金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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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唯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合作金庫│2萬9,985元│
│ │告訴人)│年12月1 日某時,假│晚間9時22分許 │銀行帳戶│ │
│ │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予陳唯心,│ │ │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 │ │ │
│ │ │時設定錯誤,將重複├───────┼────┼─────┤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106 年12月1 日│合作金庫│5,985元 │
│ │ │機解除設定,使陳唯│晚間9 時38分許│銀行帳戶│ │
│ │ │心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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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美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合作金庫│2 萬9,985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晚間7 時│晚間10時11分許│銀行帳戶│元 │
│ │ │12分許,假冒購物網│ │ │ │
│ │ │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 │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美恩│ │ │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
│ │ │物時設定錯誤,將重│ │ │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定,使張│ │ │ │
│ │ │美恩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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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古秀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1 日│渣打銀行│25萬元 │
│ │告訴人)│年12月1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41分許│帳戶 │ │
│ │ │許,撥打電話向古秀│ │ │ │
│ │ │雲佯稱為其友人,急│ │ │ │
│ │ │需用錢,使古秀雲陷│ │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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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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