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3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壢原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恩於民國108 年5 月 19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 品城第三期員工廁所外,見告訴人孫○(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進入廁所,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尾隨進入鄰間廁所內,將其所有之IP HONE6PLUS 牌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自廁所隔間上方 竊錄,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如廁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大喊,被告倉皇逃出,仍遭查 獲,被告當場承認上揭竊錄行為係其所為並為求取得諒解而 刪除檔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定扣得前開手機1 支。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