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欽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殿欽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殿欽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 時1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信光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信光 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盧信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 民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造成盧信仲騎乘之車輛失控往前滑動,再與跟隨於林殿 欽同向後方之陳秀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陳秀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 部挫傷瘀傷、右手肘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詎林殿欽駕車致陳秀英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路邊店家業已報警處理,卻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提供聯絡資訊予陳秀英,逕行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置受傷之陳秀英不顧。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盧信仲、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殿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 第34號卷第52頁、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32頁、第15 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卷第52頁、108 年度交訴字 第41號卷第32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盧信 仲、陳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 50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57頁至第60 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51頁、第54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4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4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車禍事故發 生後,伊有留在現場,但在場的盧信仲、陳秀英都覺得並 無大礙,伊當時也有想留下聯絡方式,但因為伊等覺得這 是小車禍,不用叫警察,剛好伊要去接小孩,伊就騎車離 開現場,伊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盧信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太太、陳秀英都有 倒地,我們的機車都有移到旁邊,因為怕危險也怕擋到交 通,路旁的店家有幫我們報警,因為他們有來跟我們說已 經幫我們報警了,被告也知道,因為路人走過來跟我們說 的時候,我、陳秀英、被告三人都在,都有聽到。路邊的 店家有幫我們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後有叫救護車。」、「 被告好像有去扶陳秀英起來,他也有留在現場,他有跟我 及陳秀英說他急著去接送小孩後,就先離開了。」、「我 們在那邊休息等警察來處理,被告那時候有跟我及陳秀英 說他急著去接小孩,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可是沒有跟陳 秀英要電話,我當時有跟他說已經報警了,還是要等警察 來現場處理,但被告當時說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然後他就 走掉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路邊的店家幫 我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想說既然有人報警了,就在那邊 等,等待的過程中,被告說等沒有用,他說他自己也有流 血,因為他要接小孩,所以被告說如果沒有事的話就先走 了,等警察來也沒有用。店家幫我們報警,有跟我們三人 說這件事,我們三個人都有聽到。」、「被告離開時,沒 有留下聯絡方式給我或是陳秀英,被告叫我留行動電話給 他,我說警察要來了,等警察好了,被告就沒有留下電話 給我們就走了,他說他要接小孩。」、「被告要離開之前 有跟我們談話,那時候我說已經報警,要等警察來,被告 說等警察沒有用,他趕著要接女兒,他就跟我說行動電話 給他,我就說警察要來了,我為何要給你,被告過了一會 兒就走了,他只單方面要我們留電話而已。我有跟被告說 既然有報警,就等警察,就是被告跟我要電話時說的,我 看被告騎車要離開時,我沒有跟他說不要走,就只有之前 他跟我要電話時,我跟他說等警察。」(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交訴
第4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陳秀英於偵訊時證稱: 「路旁店家有幫我們報警,救護車是警察來看我受傷後幫 我叫的。被告幫我們牽車起來後,有留在現場,但他跟我 說這個不用報警,警察來也不會理我們。我的膝蓋嚴重挫 傷,我當時穿短褲,可以看得出來我有受傷。」、「被告 離開前沒有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我被扶起來後, 我還是沒有辦法走,我就坐在旁邊花台等警察來,那個時 候被告有跟盧信仲要電話,但是他沒有跟我要電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我穿短褲,受有很明顯外 傷,腳挫傷、破皮,左手臂是直接倒地。現場有人報警, 是附近的店家報警,店家有來跟我們三人說已經報警。」 、「被告有說這個小案件,報警應該也是沒有用。」、「 被告離開前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他說他有急事要去接 小孩,被告在現場時說他要趕著去接小孩,我有聽到。」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1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據上開證人盧信仲、陳秀英之證述內容,車禍事故發生後 ,路邊店家確有告知業已替渠等報警處理,被告卻仍未待 警方到場而先行離去,並佐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107 年 9 月25日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離開現場前之1 分半鐘左右期間,仍持續與現場之盧 信仲、陳秀英有所談話,核與盧信仲、陳秀英所證稱被告 斯時急著要去接小孩,而告知渠等要離開現場之情狀相符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關於本案之報案時間,顯示報案時間為107 年9 月25日下 午5 時17分(路人報警),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店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 即報警處理,核與前開盧信仲、陳秀英所稱路邊店家業已 替其報警之情狀相符,豈會在場之盧信仲、陳秀英均聽聞 路邊店家替渠等報警,獨有被告並不知悉業已報警處理乙 事,而逕稱無庸報警?顯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2.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 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 ,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 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 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 法條規範之意旨。本件被告既知悉路邊店家已報警處理, 不僅未留在現場,亦未提供陳秀英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陳秀英當日既身著短褲,其人 車倒地,自受有明顯之外傷,被告雖有停留在車禍事故現 場,卻仍率爾騎車離去,而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 益證被告業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 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 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3 頁反面),上述交通規則 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足認並非被告不能注意 。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後即 與直行之盧信仲發生碰撞,盧信仲因此再與騎乘在被告同
向後方之陳秀英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具有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 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肇事逃 逸之犯行,亦包含盧信仲部分(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 4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 件尚須具備「致人死傷」,而本件證人盧信仲雖於警詢證 稱:「受傷部位為腰椎與後頸部有挫傷」,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整個屁股挫傷,我有去醫院看。我當時也 是很痛,我就自己站起來將機車牽到路邊。」、「發生車 禍之後,我有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什麼外傷。」(見桃 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盧信仲既均 自稱其受傷之部位為腰椎、後頸部之挫傷,且車禍事故當 下並無外傷,自難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盧信仲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顯未合於前開「致人死傷」之要 件,自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逕行左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使陳秀英受有上開傷勢,於肇事後雖停留於現場,卻 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108 年1 月2 日即已與盧信仲、陳秀英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 第5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 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可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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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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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桃園區信│107 年9 月25日17:14:30時,民生路│
│ │光路與民生路交│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停等紅燈時,│
│ │岔口 │可以看見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
│ │ │袖上衣之騎士(下稱甲車)在中央分向│
│ │ │線附近停等紅燈;17:15:01綠燈亮起│
│ │ │,甲車隨即在路口往信光路方向左轉,│
│ │ │甲車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即與對向車道│
│ │ │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於│
│ │ │甲車碰撞後隨即失控往前移動,在移動│
│ │ │過程中又與跟隨在甲車後方左轉信光路│
│ │ │之身穿黑色上衣之騎士(下稱丙車)發│
│ │ │生碰撞,乙車與丙車上之人均自車上跌│
│ │ │落,摔至馬路上,可以看到丙車上之騎│
│ │ │士持續坐在馬路上,沒有站起身;17:│
│ │ │17:52時甲車之騎士將該名丙車上之騎│
│ │ │士扶起;17:25:45時甲車之騎士騎乘│
│ │ │機車離開,在離開前一分半鐘左右期間│
│ │ │,可以看見甲車之騎士有持續談話之動│
│ │ │作,17:29:00時巡邏員騎乘機車警抵│
│ │ │達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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