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禾凱
鐘佳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125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禾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鐘佳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禾凱係租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區○ ○○○○路段○○○○路0000號,起駛倒車駛入車道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起駛倒車進入由 內而外具快車道、慢車道及機車道等3 車道之大觀路往觀音 方向之機車道。又被告鐘佳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欲迴轉往 觀音方向,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前揭 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迴轉進入 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及機車道上。適告訴人莊才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大觀路往觀音 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A 車之車尾在機車道 ,B 車之車身在慢車道,車頭已進入機車道,C 車閃避A 車 及B 車不及,C 車前車頭撞擊B 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腳踝挫傷拉 傷等傷害。詎被告李禾凱於肇事後,雖知告訴人因之受有傷 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李禾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鐘佳靜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李禾 凱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禾凱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鐘佳靜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禾凱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鐘佳靜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 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李禾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鐘佳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