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95號
TYDM,108,交簡上,19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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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建勳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本即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然因告 訴人年紀較大,需要復健期間較久,故而不及於原審時達成 和解,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賠償金 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31日施行,刪 除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後一併修正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 修正形式上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然該次修正理 由已明載: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 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 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 ,爰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 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旨。顯見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並非除罪化,而係授權由法官依個案情節量 刑,是上開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



,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自稱 已賠付87,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雖有未 洽,然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有所修正,經比較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 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郵 政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53 - 63 頁),顯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 被告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尚須由其負擔,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從事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記載之「右前 臂挫傷」應更正為「左前臂挫傷」。(2)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自稱已賠付87,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勳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晚上7 時1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 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黃美麗步行於中央西路之行人穿 越道欲穿越馬路,因閃避不及遭朱建勳之車輛撞擊,致黃美 麗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 。朱建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表( 一) 、調查報告表( 二) 、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1張及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 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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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