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53號
TYDM,108,交簡上,15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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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定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吳定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3頁、第47頁)外,餘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 刑度,已審酌被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 之路段超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因而擦 撞告訴人呂○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呂○娟、 歐○岳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參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暨衡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7至39頁),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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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