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72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 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謙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世恩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97號
被 告 林志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謙於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下午 5 時 57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192 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192 巷與桃鶯路口處欲左轉桃鶯路往復明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復明二路方向行駛,適有黃崇聖(未 受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世恩 沿同市區桃鶯路,由復明二路往大誠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 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蔡世恩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側第五腳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林志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世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世 恩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崇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車輛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94 條第 3 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及此,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顯有過失。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