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10號
TYDM,108,交易,6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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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
交簡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宇承於民國107 年5 月 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路2 段由環中東路往龍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以車速約80.1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易張算妹自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 在起駛進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態 ,貿然起駛入後興路2 段欲左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致被 告所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10 胸椎閉鎖性骨折、呼吸器依賴狀態、酸中毒、高滲壓極高血 鈉等傷害,被告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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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