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09號
TYDM,108,交易,60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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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簡浩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26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傑(未受傷)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295 巷道往文中路2 段即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文中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 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左轉,適有告訴人郭仁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2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 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郭仁貴人車倒地後 ,而被告簡浩溟(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2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文中路2 段29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遂撞擊郭仁貴郭仁貴因此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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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