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平係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1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宏昌六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俊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國際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