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康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盧德威
被 告 王元聰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聶今璇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彭宜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36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43 號),及移送併辦(10
7 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康維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聶今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彭宜萍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賴康維犯罪所得人民幣柒
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聶今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彭宜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盧德威、王元聰無罪。
事 實
一、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均應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 用、購買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會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共同以不正方法之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 前某日,先由賴康維承租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 屋,並裝設附表編號2 、13、16至21、28、29、33、25、26 、39、40號所示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及以每月租金人民幣 2800元至7500元不等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U 盾,再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Skype 」、「Tele gram」、「微信」指示,於107 年2 月4 日起107 年5 月23 日期間,透過帳戶名稱「曾俊豪」、「王浩杰」、「鄒小波 」、「顏雨」、「唐杰」、「倪花妹」、「趙勝華」(按: 起訴書贅載「康華」、「劉華忠」、「徐增興」、「吳水秀 」、「麥鑫瑜」、「陳開兵」、「錢冬玉」、「戴春陽」、 「徐麗花」、「葉林妃」、「郭希安」、「曾麗麗」、「錢 林杰」、「林鈴」、「羅合貝」、「沈志林」、「李黃濤」 、「李嘉華」、「崔亮」、「葉劍波」、「曹滐」、「沈鑫 」、「王中琳」、「黃子能」、「張記杭」、「柯楚珠」、 「萬宜靜」、「何仲波」、「沈小春」、「鄒金嬌」、「吳 學帥」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匯入帳戶而非供轉帳之帳戶 )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渠等執行來源不詳之金錢之轉帳行 為(無證據證明此不詳來源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 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詳後述),賴康維可由轉帳金額之總 額內抽取千分之3 作為報酬,再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 元分別於107 年2 月底、3 月底雇用聶今璇、彭宜萍,由其 等實際執行上開轉帳、記帳製作報表等任務,並負責定期向 賴康維回報狀況之工作內容。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依上 開之分工模式,自107 年2 月4 日起107 年5 月23日止,總 計轉帳之金額達人民幣2 億5108萬8863元。二、嗣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 7 年度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並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賴康維、聶今璇、盧德威、王元聰;證人鄭韋芃、陳禹 任、彭裕晏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彭宜萍於本件犯罪事 實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經查,本件被告賴康維、聶今璇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宜萍及其辯 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 賴康維、聶今璇於審判中,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 詰問,則被告賴康維、聶今璇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
㈡次查,本件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及證人鄭韋芃、陳禹任、 彭裕晏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彭宜萍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於本院10 8 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是認,核與上開被告分別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宜萍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聶今璇簽名確認之U 盾帳戶資料、 工作內容、支出收入、排班、通訊軟體截圖、銀行資訊(EX CEL 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3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5 月23日對帳 單、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資料及附表之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8日承租他人向大陸地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 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 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 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是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康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陳轉帳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均屬 向他人所租用,而帳戶名義人並非與其熟識,得認被告賴康 維與大陸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名義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 ,自屬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 明,加之被告賴康維於警詢時自陳年收入約100 萬元左右; 被告聶今璇案發時年僅26歲,先前所從事之工作為服務業; 被告彭宜萍案發時年僅23歲,先前從事殯葬業,係為增加收 入才應徵本案之工作,均難認依上開被告之收入,可透過上 開租用之帳戶及借用之U 盾,於短短3 個月期間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轉帳金額達人民幣2 億5108萬8863元,且此經手之 金額,來源究係為何,上開被告亦無法明確清楚交代,是上 開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而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灼然至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為特殊洗 錢罪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107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分工從事轉帳行為,顯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 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分別正值青壯年、青年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高額之不法利 益,於我國境內為不詳集團轉帳來源不明之鉅額金錢,而我 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 undering ,簡稱APG )之會員國,須定期接受該組織之評鑑 ,倘若評鑑未過,將使我國資金匯出入大受影響、金融機構 在海外的業務受到限縮、民眾赴海外投資遭受嚴格審查等種 種不利結果,國際聲譽與地位亦將大幅貶落,是被告賴康維 、聶今璇、彭宜萍所為自將對我國金融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賴康維、聶今璇、 彭宜萍終能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 擔任工作及參與程度、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經手轉帳之 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分別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聶今璇、彭宜萍均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年紀甚輕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悔意甚殷,業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建立被告聶今璇、彭宜萍 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聶今璇、彭宜 萍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而被告賴康維因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已予從輕量刑,然 其係從事前述轉帳行為而涉犯特殊洗錢犯行之主要負責人, 且轉帳總金額已達人民幣2 億5108萬8863元,犯罪情節較重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康維所有,且係現供或預 備供以本案特殊洗錢罪之犯行所用,此經被告賴康維、聶今 璇、彭宜萍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賴康維於107 年6 月22日警詢時自陳就本案自107 年 2 月4 日起107 年5 月23日止轉帳總金額人民幣2 億5108 萬8863元部分可獲得千分之3 報酬,即人民幣75萬3267元 (按:以四捨五入計),雖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審理時 復改稱:我於本案獲利之計算,應以其投入之本錢即人民 幣200 萬元予以核算千分之2 之報酬云云,惟其亦自陳: 我跟上游(即被告賴康維自稱係賭場之人)約定,我每次 會投入人民幣200 萬作為本錢,1 次的投入稱為「1 轉」 ,上游會把我千分之2 的報酬匯到我的戶頭,但至為警查 獲為止,我不記得已經轉了幾次等語,足見被告賴康維並 非僅係如其自陳僅投入1 次人民幣200 萬元作為成本,而 係有多次投入之情形,則被告賴康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僅獲利人民幣200 萬元之千分之2 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非可採。又本案共計之轉帳總金額人民幣2 億5108萬88 63元,為被告賴康維所不爭執,加之被告賴康維於本院10 8 年7 月11日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上游有將報酬定期匯入其 戶頭,故就被告賴康維於本案之實際獲利應仍以本案自10 7 年2 月4 日起107 年5 月23日止轉帳總金額人民幣2 億 5108萬8863元予以計算千分之3 作為其犯罪所得,即人民 幣75萬3267元部分,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聶今璇、彭宜萍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得6 萬元、3 萬元報酬,均屬其各自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雖 亦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固有沒收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雖因洗錢行為多委由他人為之,如限被 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即難達成洗錢防制法之建制目的,然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是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亦仍有適用。今對被告3 人所經手,但顯已移轉予他人,而 不再持有、使用之款項,若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亦無法維持上開被告3 人將來復歸社會時之生活條件上 需要。從而,本院認被告3 人關於犯本件特殊洗錢罪之標的 ,即本件被告3 人轉帳之總金額人民幣2 億5108萬8863元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沒收,就查獲被告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 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 可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擴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合法性,轉嫁 予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而致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此時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及同將沒收效力擴張至第三人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所規定須由檢察官聲請並通知該第三人, 以利第三人得為訴訟上準備之旨,應認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任,以符控訴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賴康維被查扣得 之現金554 萬600 元、第一銀行豐原分行50萬支票(票號: HA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70萬元支票(票號: DN0000000 )之財物(見107 偵字13639 號卷一第20、46、 49頁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係本案特殊洗錢行為以 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主張、舉證,被告賴康維及其辯護
人亦因此未為抗辯或提出反證,本院自無從於個案上加以權 衡、判斷,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㈤另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所示之物(見107 偵字13639 號 卷一第19至22、31、37、40、41、45至49、53至59頁),經 核均與本案特殊洗錢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亦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核與本案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業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均明知向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會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共同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設立為寶利 、半島、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等線上博奕集團轉帳洗錢機房 ,對外以「百草廳」為代號,被告賴康維並指示被告聶今璇 製作百草廳出款組計畫書,對外招攬線上博奕集團委託渠等 承包轉帳洗錢業務。其洗錢方式,係先由被告賴康維承包博 奕集團線上代收代付款項業務,被告賴康維並在博奕集團指 定之賭場開設金融帳戶,再以大陸地區淘寶網之支付寶、微 信、天下及網銀等做為代收平台,由被告賴康維指示被告聶 今璇、彭宜萍告知博奕集團代收帳戶之名稱、帳號,由博奕 集團所屬成員,將上開帳號通知有意參與該博奕集團賭博之 賭客,另通知被告賴康維所屬洗錢機房有賭客匯款之情,迨 賭客將款項之匯入被告賴康維指定的帳戶後,由被告賴康維 所屬成員回覆博奕集團已入帳,再由博奕集團兌換點數予賭 客,進行賭博。迨賭客贏得點數兌換現金時,由寶利、半島 、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等博奕集團公司所屬成員,以微信通 知被告聶今璇、彭宜萍,另附賭客所提出供匯入之帳號及應 付之金額後,由被告聶今璇、彭宜萍,將進行匯款事宜相關 賭客資料,寄送予被告賴康維轉包之下游轉帳洗錢機房之承 包商,再由下游承包商,將款項再分拆多筆後,匯入賭客指 定的金融帳戶,迨被告賴康維與博奕集團依約定結算後,博 奕集團再將代付之款項匯入賴康維所開設在賭場的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之為洗錢,而認被告賴康維、 聶今璇、彭宜萍係為刑法第268 條特定犯罪而意圖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我國於106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 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固坦承有為名為寶利、 半島、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線上博奕集團為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之代收代付款項之轉帳行為,而轉帳之時間及總金額業如 上述所載,然卷內除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部分對帳單中有出現「寶 利」、「半島」、「永利」等詞語(見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24 頁)外,卷內再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認 ,因此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線上博奕集團存在,實尚 待進一步釐清查證,則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上開所 述之共同轉帳行為,是否即為刑法第268 條特定犯罪而意圖 掩飾或隱匿線上博弈集團該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犯罪所得 ,自有疑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現 有之卷證資料得以認定本件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而 為轉帳行為所處理之來源不明金流,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特定犯罪所得,而認 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處理轉帳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 疑,不能證明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所為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行為,本院 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並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與被告 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 共同正犯,而係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 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斷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就下列 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德威、王元聰 於本件經警搜索當日,有現身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 號之地點,且經警搜索後,從被告盧德威處扣得iPhone 6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 )、SAMSUNG S7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50萬元支票、中國信託存摺 2 本、現金16萬5300元;從被告王元聰處扣得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HTC 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現 金17萬4600元、帳冊13張、U 盾(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莎莎銀聯卡及SIM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 倪光明銀聯卡及U 盾(帳號:0000000000000000)、SIM 卡 (卡號00000000A0000000)、U 盾(號碼:0000000000)、 便條紙(記載白永杰帳戶資訊)、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 、Wifi分享器等物(見107 年偵字第13639 號卷一第31、37 、40頁)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堅詞否認有 與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被告盧德威辯稱:我當天是去找被告賴康維聊天, 我沒有參與任何洗錢犯行;被告王元聰辯稱:我會過去上開 地點是要過去洗車,順便找被告賴康維聊天,我沒有參與任 何洗錢犯行等語。
肆、經查,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坦承於本件經警搜索當日,有現 身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之地點,且經警搜索後扣 得上開所示之物,並有被告盧德威、王元聰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伍、惟查,被告盧德威被扣得上開之物,依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6 月7 日調錢壹字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刑事警察 局107 年7 月12日刑偵四三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 雖可認其被扣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密集透過ATM 提存款、交易頻繁,資金短進短
出之交易異常情形,及被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有提及天 道盟太陽會及購買大陸金融卡號等訊息,然此部分就係與本 件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上開涉犯特殊洗錢犯行之轉 帳行為究係有何關聯性,卷內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可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單以上開證據資料即驟認被告盧德威有與被告 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共同涉犯本件之特殊洗錢犯行。至 於被告王元聰雖亦被扣得上開所示之U 盾、銀聯卡、WIFI分 享器等物,然經核對後,皆非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 從事上開轉帳行為所使用之U 盾及銀聯卡,而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有使用被告 王元聰所被扣得之U 盾及銀聯卡之情況下,亦無從僅憑上開 證據資料即驟認被告王元聰有與被告賴康維、聶今璇、彭宜 萍共同涉犯本件之特殊洗錢犯行。況且,被告賴康維、聶今 璇、彭宜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盧德威、 王元聰並未參與及從事本件轉帳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盧德威、王元聰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盧德威、王元聰之認定。
陸、綜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盧德威、王元聰 有公訴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盧德威、王元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筆記紙 │4 張;為被告賴康維、聶今璇│
│ │ │、彭宜萍犯特殊洗錢罪所用之│
│ │ │物。被告聶今璇所抄寫。 │
├──┼─────────┼─────────────┤
│ 2 │WIFI器 │1 個;為被告賴康維、聶今璇│
│ │ │、彭宜萍犯特殊洗錢罪所用之│
│ │ │物。 │
├──┼─────────┼─────────────┤
│ 3 │U 盾(轉帳憑證) │1 個;為被告賴康維、聶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