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32號
TYDM,107,金訴,3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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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7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盛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 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即其領取補辦之金融卡時起,迄至12月20日即潘建國受騙 匯款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至20日 接續佯裝為高雄市警察局反詐騙科科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致電潘建國,佯稱:因涉嫌龍華投資案遭通緝,需要監管其 資產云云,致潘建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嗣潘建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盛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郵局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並非伊將郵 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曾補辦金融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79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且有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至12月 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 號、107 年7 月25日桃營字第1071800864號函暨所附交易資 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至20、32至34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舊卡 掛失事由補辦晶片金融卡,同年月12日郵局核發新金融卡給 被告之事實。而潘建國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為高雄 市警察局反詐騙科科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稱其涉嫌龍華 投資案遭通緝,需監管其資產,致潘建國誤信而於106 年12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潘建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8頁)。另觀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8頁),可見潘建國於106 年12月20日匯入20萬元後, 旋即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僅剩94元,可 見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潘建國詐 欺取財所用工具。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卡片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 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 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 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 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 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 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 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為37歲,於偵、審中自稱上夜班、擔任 保全(見偵卷第38頁反面;金訴卷第32頁),應係有一定社 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06 年 12月4 日補辦金融卡時,帳戶餘額僅有94元,同年月12日領 取金融卡後,相隔短短1 週,潘建國即於同年月20日受騙而 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且同年月12至20日間郵局帳戶並無其 他存、提款項紀錄,結存餘額均為94元,有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卷第18頁),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 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佐見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時,當能預見其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 年10月間在新屋區 某間7-11跟皮夾一起遺失,存摺何時遺失忘記了,印章還在 伊身上云云(見偵卷第5 至6 頁);於偵訊時先稱:106 年 3 月間郵局金融卡放在皮夾一起遺失,皮夾內尚有身分證, 存摺放在機車車廂遺失,印章是去公司領錢蓋完章,拿在手 上就不見了云云,後稱:伊有補辦金融卡,金融卡存放家中 未交給他人云云,又改稱:不知補辦的金融卡在哪裡,伊未 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領取欄位簽名、蓋章, 不知道誰去領取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 審理時曾供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全部都於某 日早上在新屋遺失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卷 第18頁),後改稱:於存摺及金融卡均係放在機車車廂遺失 ,同時沒有其他證件或物品遺失,遺失之前不久有補辦過金 融卡,是伊本人去辦,隔2 週才領到云云(見金訴卷第31頁 反面至32頁),綜觀被告歷次說詞,其就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章究竟存放何處?是否均遺失?如何遺失?有無與 身分證或其他物品一併遺失?遺失前不久是否為其親自補辦 金融卡等節,前後說詞不一,甚有啟人疑竇之處。 ⒉復經本院函查被告補辦健保卡、身分證紀錄,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2日、103 年11月25日、105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30日掛失並補領身分證;於99年12月13日、105 年8 月25 日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桃市新戶字第1080002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80007476號函暨所



附例行發卡系統申請資料查詢為憑(見金訴卷第35、37至38 頁),可見被告遺失重要證件時,會至相關單位掛失、申請 補發,而掛失郵局帳戶最簡便之方式,僅需撥打郵局客服電 話,即可輕易辦理,又可避免遭他人使用、盜領,被告卻捨 此不為,益徵被告應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稱因上班沒 空掛失郵局帳戶云云,均係托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也沒有將 密碼寫在金融卡、存簿內或放在一起云云(見金訴卷第31頁 反面),然金融卡提款必須按取密碼,此為普遍周知之事, 倘非被告透露密碼,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郵局帳戶金 融卡提款?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當係將郵局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其遺失郵局帳戶之說詞,係臨 訟杜撰,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郵局 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 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交付 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考 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 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 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 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 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 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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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