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6號
TYDM,107,訴緝,5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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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指定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 年度偵字第
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美芳劉運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後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改判並由 最高法院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7 號判決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陳美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仍單獨或與劉運寶為下列行為:
㈠、陳美芳劉運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連絡,以1 人接聽電話,1 人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俟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撥打劉運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又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俟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撥打陳美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地點後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由陳美芳開門,並由劉運 寶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
㈡、陳美芳劉運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禁藥,並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共 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俟附表二



所示之人撥打陳美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地點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
㈢、陳美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植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俟附表三 所示之人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地點後,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 人。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0 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拘提陳美芳, 並扣得其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三等罪聯絡之 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美芳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運寶及證人施玲瑤盧乙澈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見104 他4458卷一第102 頁至第108 頁反面、104 他4458



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203 頁 至第204 頁、104 聲羈字561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104 偵 26755 卷一第31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 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104 偵26755 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105 原訴42卷第205 頁至 第216 頁反面、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55 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 他4458卷 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104 他4458 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104 偵26755 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第107 頁至第110 頁)、104 年聲搜字701 號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104 他4458卷一第100 頁、第114 頁至 第117 頁、118 頁至第121 頁)、104 年聲搜字701 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4 他4458卷一第134 頁、第 150 頁至第153 頁)、蒐證照片6 張(見104 他4458卷一第 154 頁至第15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他4458卷二第 82頁、104 偵26755 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105 偵2606卷三 第127 頁至第128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劉運寶)(見104 偵26755 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 、搜索現場照片9 張(見105 毒偵25卷第41頁至第4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毒偵25卷第77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 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 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 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 ?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 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 與劉運寶對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親非故,其等願意大費 周章與渠等見面交易,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毒品交易,其自始主觀上有基 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 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 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 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 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 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為購毒者開門以及接聽其電話從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是認 被告尚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係幫助販毒 者劉運寶販賣毒品,被告僅接聽購毒者之洽購電話,以及開 門讓購毒者進入屋內交易毒品,足見被告非直接參予販賣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單純助成劉運寶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幫 助行為。綜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所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三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及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運寶 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應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未洽,然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一併諭知 ,並請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答辯及辯護,被告之防禦權已 獲保障,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 期徒刑7 年確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撤銷保護管束,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 日(下稱A 執行刑),復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 第48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99年竹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另經 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下稱B 執行刑);被告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又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 台非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竹北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末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竹簡字第1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案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6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C 執行刑) 。被告就前開ABC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 質均屬毒品案件,本院認足見被告前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 力仍薄弱,而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於 警詢中均自承: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玲瑤本人等語(見 104 他4458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 供稱:我有在旁邊看劉運寶盧乙澈交易毒品,我和盧乙澈 通話內容就是盧乙澈要來我和劉運寶住處向劉運寶交易毒品 等語(見104 他4458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認 於偵查中自白,復又於審判中自白如上所示,是本院認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併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三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關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及 之,而偵查中僅針對該次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詢 訊問被告,況被告針對有「轉讓毒品」之客觀犯行亦已坦認 ,是本院認於偵查中未能就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 實予被告坦承之機會,被告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雖僅於審判中坦承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 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2 次,價款僅約為1000元,亦非 甚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者為劉運寶,被告尚 非交易之重要關鍵腳色,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 梟者或者實際交易毒品獲利之人可資等同並論,倘就被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 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 2 各罪之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2 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惟被告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雖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 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對象、所得之金額,販 賣及幫助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福利 社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 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沒收:
1、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 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 項修正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 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 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處理,併先敘明。
2、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於審理中稱:買賣毒品的錢都是劉運寶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證,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 ,是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 幫助販賣及附表二、三轉讓毒品 所用(見本院卷二第95頁)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運寶陳美芳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買受人│買受人使用│與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罪名及主刑│
│ │ │手機門號 │交易之人│ │ │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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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玲瑤│0000000000│劉運寶接│104年7月28│桃園市大園區│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陳美芳共同│
│ │ │ │聽電話,│日11時27分│和平西路1段 │1包 │ │犯販賣第二│




│ │ │ │陳美芳交│許 │127號 │ │ │級毒品罪,│
│ │ │ │付毒品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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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玲瑤│同上 │劉運寶接│104年8月4 │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陳美芳共同│
│ │ │ │聽電話,│日19時41分│ │1包 │ │犯販賣第二│
│ │ │ │陳美芳交│許 │ │ │ │級毒品,累│
│ │ │ │付毒品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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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乙澈│0000000000│陳美芳接│104年9月22│同上址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陳美芳幫助│
│ │ │ │聽電話,│日9時至11 │ │1 包(經檢察│經檢察官當│犯販賣第二│
│ │ │ │劉運寶交│時許間某時│ │官當庭更正)│庭更正) │級毒品,累│
│ │ │ │付毒品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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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劉運寶陳美芳共同轉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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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受讓人使用│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主刑 │
│ │手機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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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乙澈│0000000000│劉運寶陳美芳│104年9月9日 │桃園市大園區和平│甲基安非他命│陳美芳共同犯│
│ │ │各接聽1次電話 │20時11分許 │西路1段127號 │ │轉讓禁藥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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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美芳單獨轉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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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受讓人使用│轉讓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主刑 │
│ │手機門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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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乙澈│0000000000│盧乙澈撥打陳美│104年11月21 │新竹縣竹東消防隊│海洛因1小包 │陳美芳犯轉讓│
│ │ │芳手機,約定地│日14時許 │前 │ │第一級毒品罪│
│ │ │點後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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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