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傑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義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義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間,陸續以不詳之代價,前往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大成路某五金材料行,購買水電用白鐵管,並在不 詳網站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 顆及裝飾彈數顆,復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五金行、生存 遊戲店、汽車材料行等處,購買喜得釘、紙雷管、鋼珠、 裝飾彈等製造子彈之材料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住處,著手將所購得較粗之白鐵管底部接 上管帽,並在管帽上以電鑽鑽洞,鎖上鐵釘後,再使用電 焊焊接鐵釘充作撞針,又在鐵管下方焊接鐵條作為槍枝握 把,另一較細之白鐵管則充作槍管,射擊原理係將白鐵製 之槍管與焊接撞針所組合之握把部位相接合,置入子彈, 推握槍管與握把之方式撞擊子彈底火以發射適用之子彈, 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依現況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 土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遂, 復將所購得裝飾彈之彈頭及彈殼拆卸,在彈殼內底部置入 雷管充作底火,再置入小型鐵片以阻隔底火與火藥,復將 購得之黑色火藥填入彈殼內,再組合彈頭,而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 嗣經警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彈共7 顆、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著手製造 上開土造霰彈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上情,復帶同 警方於翌(2 )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報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 造霰彈槍,而接受裁判。
(二)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107年1月間,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嗣107 年1 月26日晚間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下稱9735偵 卷】第10至14、7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2、31頁、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4887偵卷 】第9 至13、42頁、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60至
6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槍枝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 10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查獲扣案物相 關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9735偵卷第36至44、55至58頁、59 至63頁、4887偵卷第20至31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再本案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 結果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認係分 離式土造鋼管槍,由土造金屬槍管結合具土造金屬擊針之 持握裝置而成,不排除可推送持握裝置供撞擊槍管內適用 子彈擊發使用,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 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認分別係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6928號 函附卷可參(見9735偵卷第78至80頁、偵緝卷第47頁)。(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且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9735偵卷第78至80頁 、4887偵卷第48至50頁反面);
二、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 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 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 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 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 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將我所購得的白鐵管接上管帽 。並在管帽上以電鑽鑽洞,鎖上鐵釘後,電焊焊接作為撞針
使用,再將鐵管下方焊上1 枝鐵條,裝上木柄作為握把,使 用方式是利用兩枝鐵管的滑動,促使撞針能夠順利打擊底火 以發射散彈等語(見9735偵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將 白鐵管、鐵釘、鐵條及木柄等零件加以創製、組合,顯已著 手於製造槍枝之行為,惟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 ,依現狀無法鑑定」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且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之階段。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 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第7213號判決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被 告於106年3月間起,陸續組裝製造子彈,係於密接之時地 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 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非法製造子 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 ,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在網路上 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 裝飾彈後,再將裝飾彈加以組裝製造子彈,其目的均係為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具有部分行為同一性,應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既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製造前述槍、彈,均為同一期間,又其所犯上開 2 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 為製造具殺傷力前述槍、彈使用,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 」,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 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既遂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過失致死等案件分經:①本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 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與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所犯則為製造及持有可發生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 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 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製造土造霰彈槍犯 行之實行,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 鑑定,而無從認定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非法製造土 造霰彈槍未遂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 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時,即向員警表明其改造 上開槍枝,並主動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此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賴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非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 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守 法觀念,行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自陳從事屠宰業,每 月薪資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及其犯罪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因槍枝無法閉鎖,考量試射安 全,依現狀無法鑑定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然屬供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 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邱義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一) │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邱義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二) │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土造霰彈槍1 枝│認係分離式土造鋼管槍,由土造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槍枝管制編號│槍管結合具土造金屬擊針之持握裝置│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號)│而成,不排除可推送持握裝置供撞擊│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槍管內適用子彈擊發使用,因槍枝無│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法閉鎖,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 │
│ │ │鑑定。 │ │
├──┼───────┼────────────────┼─────────────┤
│ 二 │非制式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6日│
│ │ │ │刑鑑字第1070066928號函( │
│ │ │ │106 年度偵字第9735號卷第78│
│ │ │ │至8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3│
│ │ │ │號第47頁卷) │
├──┼───────┼────────────────┼─────────────┤
│ 三 │非制式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包彈加裝9.0mm 金屬彈頭而成,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四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 五 │非制式散彈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9號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
│ │ │ │9735號卷第78至80頁)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改造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槍枝管制編號11│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41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
│ │ │用,認具殺傷力。 │488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 │
├──┼───────┼────────────────┼─────────────┤
│ 二 │制式子彈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認具殺傷力。 │41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
│ │ │ │488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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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一 │乾燥劑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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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鋼珠 │1 包 │
├──┼──────┼─────┤
│ 三 │電子磅秤 │1 個 │
├──┼──────┼─────┤
│ 四 │一字形起子 │1 個 │
├──┼──────┼─────┤
│ 五 │喜得釘 │15個 │
├──┼──────┼─────┤
│ 六 │紙雷管 │8 片 │
├──┼──────┼─────┤
│ 七 │黑火藥 │2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