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4號
TYDM,107,訴,68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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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玲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經少女甲2(民國91年12月生, 綽號:妮妮靜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而結識少女甲1 (92年7 月生,綽號新北糖果小公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因欲支應其母於遊民中心之費用,亟需籌款,向丙○○ 應徵工作,丙○○明知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5 年8 月後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聯繫甲1後,媒介並 接送甲1至不詳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丙○○從中抽取1, 0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㈡於106 年3 、4 月間,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 號4 樓503 室(下稱中壢套房)供甲1居住,並媒介及接送甲1 前往新北市、桃園市等不詳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共2 次,各收取4,000 元代價,丙○○各從中 抽取1,000 元,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例外規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甲1、甲2、 甲3、廖家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37頁),惟查證人甲1、甲2、甲3及廖家儀於偵訊時 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證人甲1、甲2部分,均經檢察官告知因其等未滿16歲 ,無須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證人甲3、證人廖家儀部分, 則均經具結,而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又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2、甲3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 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 甲1、甲2之偵查中陳述及證人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甲1、 甲2、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檢察官並未 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或 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認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承租中壢套房供甲1、甲2、甲3等三人 居住,自己承租隔壁之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506 室 居住,並曾載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僅載甲1等3 人去汽車旅 館唱歌,甲1於汽車旅館內從事何事伊不知情,甲1縱私下從事 傳播工作,伊亦未因此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證人甲1於105 年8 月間、106 年3 、4 月間,為年 滿13歲之未成年人,仍為國中生一節,有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憑(見5645他卷㈠第18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母親住在遊民中心,伊需要錢, 就和朋友甲2一起找好像在做酒店的被告,被告說有工作上門 會以臉書聯絡,後來接到被告訊息,伊就在指定的時間,於 學校附近的85度C 等被告接,到了旅館後,被告才說是要做 性交易,伊本來不願意,但被告罵了伊,責罵的內容忘記了 ,當時的感覺是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進房間,後來與客人完 成性交易,並收取客人給6,000 元,其中1,000 元給被告, 其他自己保留,這是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過程伊 並沒有表示反抗、逃跑或其相類的意思。後續還有,被告會 先丟訊息給伊,如果伊答沒有,就沒有後續,伊答有,就會 幫忙安排下一次性交易,性交易報酬越來越少,最後一次男 客只給伊4,000 元,現在只能確定少有3 次;被告提供性交 易工作的話,每次都要給被告1,000 元,第2 次工作後被告 提議去被告處居住,後來住在中壢套房,曾跟甲3、甲2一起住 在中壢套房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181 、93頁)。按證人就 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 、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 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 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 ,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尤其證人甲1當時 年僅13歲,對於所處環境之觀察亦為有限,是實難要求證人 得以具體就案發具體時間、汽車旅館名稱、地點、歷次報酬 金額詳為證述,且證人甲1本件指述之緣由,乃係警方因查緝 遭通緝之許銘文,輾轉始查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進而詢問 證人甲1,是可認證人甲1與被告並無何嫌隙、恩怨,僅是對於 檢察官之詢問加以回答,甚且係經提示證人甲2之證述,始憶 起亦有經被告媒介參與「毒趴」一事,益見證人甲1並無設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1就被告認識之目的、經過、接 受被告媒介而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動機、方式、次數等重 要事實,已為詳細之指述,且皆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復



經綜合證人甲2證述、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等其餘證據(詳如後述)而為補強,是堪認證人甲1之上 開證述並非虛偽,足堪採憑。
㈢證人甲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原來是認識被 告女兒,有介紹甲1與被告認識,並和甲1一起去找被告,詢問 工作,被告有提供兩種工作機會,一是性交易,一是參與毒 趴;伊曾與甲1、甲3同住中壢套房,甲3有時會回家,所以還是 會用臉書與甲3聊天,106 年3 月31日的訊息內容,是因為被 告要證人甲1去性交易,但證人甲1不想去,所以拉著伊待在房 間內,被告在生氣,後來甲3不知如何得知,所以傳「阿姨抓 狂了」、「阿姨叫小迪還有俊彥他們開門了,他們要過去了 ,拜託你們」、「你們先進房間,阿姨要忙客人的事」等訊 息給伊,小迪是伊前男友,俊彥是被告女兒的男友,當日後 來沒有人來踹門,當日甲1也是有去做性交易;伊之前就知道 證人甲1有在從事性交易,因為伊分的報酬比較少,可能是後 續甲1有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所以甲1分的報酬比較多等語明 確(見5645他卷㈠第7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9 、121-125 頁);並有載有上開內容之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5645他卷㈡第178頁)。審酌證人 甲2為與證人甲1一同向被告尋求工作之人,又與證人甲1共同居 住被告承租之中壢套房及共同經被告載送至汽車旅館、經被 告分得報酬,顯見彼此間聯繫緊密,是證人甲2對於同住之證 人甲1曾經被告媒介而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一事,顯然知悉甚 詳,且係親身見聞,證人甲2與被告又無恩怨、糾紛,是其上 開證述被告有媒介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一節,自屬可信,更可 作為證人甲1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甚為明確。是被告確有媒 介證人甲1至汽車旅館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媒介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行為次數認定一節,訊據證 人甲1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至少有3 次等語,業如前述,經核 證人甲1固未能具體就被告各次媒介之時間詳為供述,惟證人 甲1就首次經被告媒介之經過及具體情節,已詳為描述,實與 一般人對於初次發生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之經驗無違,應可 採信;而其後證人甲1至被告承租之中壢套房居住期間達月餘 ,佐以上開證人甲2證述、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等情,堪認證人甲1證述於該段期間尚經被告媒介2 次等情,亦與常情無違,亦可採信,且依罪疑唯輕原則,關 於被告媒介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次數,採最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證人甲1證述被告媒介其至汽車旅館從事有對 價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一節,足可採憑。
㈤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惟證人甲1就每次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所收取之報酬中,被告分得1,000 元一節,業已明確證 述如前,而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參與被告媒介之毒 趴時,向客人收取的報酬中被告會抽一半或是1 至2000元, 且知悉證人甲1分得之報酬較高,應係另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抽取報酬之意,始媒介證人甲1 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一情,顯有營利意圖,否則焉有無 端載送證人甲1至汽車旅館、提供居處之必要,益見被告具有 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經移列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則 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將舊法所規定「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分別 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外, 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並未變動構成要件,增列之招募行為 態樣,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且查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為 105 年8 月間,雖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然其前後多 次接續媒介之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106 年3 、4 月間某日 ,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是本案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此部分乃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且處罰較重,是無刑法前開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



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 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雖 提供中壢套房供證人甲1等人居住,惟依證人甲1偵查中所述及 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中壢套房並非供證人甲1與客人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地點,而係由被告接送證人甲1至不詳汽 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容留行為 仍屬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 ○ 0 號11樓、中壢套房及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506 室 等處,作為容留少女居住之場所等部分,尚有誤會。 ㈢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 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 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 」,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 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 ,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被告所為 犯行,未另設刑事處罰規定,故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媒介證人甲1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使證人甲1於上開期間 與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共3次,其多次反覆媒介甲1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而藉此營利,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營利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證人甲1進行首次性交易部分,係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雖證人甲1前開證述固敘及該次是感 覺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進房間以及被告有責罵之舉措等語,惟 證人甲1係為獲取報酬而向被告尋求工作機會,而被告提供之 工作機會無非為參與毒趴及性交易等情,此經證人甲1及證人 甲2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堪認證人甲1接受該次邀約,實已 可預見其工作內容包括有對價性交行為,其猶自願應允之, 已難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身處弱勢致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 之情,且依證人甲1其所述,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程度之行為,難 認被告有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公訴意旨認構成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無視 法令之禁止,利用甲1經濟上需求,媒介其與男客進行有對價 性交行為進而抽成牟利,而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身 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已嚴重影響甲1身心之健全發展,扭曲其價值觀,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媒介證人甲1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分得報酬為1,000元,業經證人甲1 證述在卷(見5645他卷㈠第1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為3,000元(1,000元×3=3,000元),雖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甲SUS廠牌黑紅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惟 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犯本 案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丙○○於甲1從事第2次性交易後,丙○○即提議甲1留宿己 處,經甲1應允,歷經短暫寄住甲2土城住處、上開平鎮11 樓 處所後,由丙○○帶往上開中壢處所,旋以設置套房門禁、 丙○○陪同出入之方式,由丙○○管制監控甲1之出入行動, 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經由女兒結識少女甲2,明知甲2年僅14歲。於106 年3、4月間,獲悉甲2欲離家,有賺取生活費用之需求,遂以 賺錢機會為餌,招募甲2從事應召工作,復提出以1小時2000 元之代價,從事「毒趴」型侍應為其工作選項,供甲2 選擇 ,以此方式引誘甲2施用毒品。俟甲2應允,被告丙○○即先後 為下列行為:
1.於不詳時間,同車載送甲2前往桃園某旅館參與聚會侍應,與 會男客每人收取3,000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 ,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
2.於首次「毒趴」後起至106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媒介 甲2前往不詳處所參與聚會侍應,與會男客每人收取3,000元 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 共4次。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 第4項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1 包500 元 之代價,出售以咖啡包封裝、內容摻和第二級安非他命類不 詳毒品成分之小袋分裝粉末予甲2。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丙○○經由少女甲3(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前男友引介而結識甲3,明知甲3年僅15歲,並獲悉甲3離家出 走且缺錢花用,而自106年2月間起,允以每月3,000元之代 價,提供中壢套房供甲3居住,並以籌措房租及生活花費為由 ,引誘甲3從事應召事業,經甲3應允。丙○○指派甲3至同棟B1 樓層由其與黃品婕(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經營之「東方紅酒吧」坐檯陪酒,點檯之客人 則向兼為酒吧現場負責人之黃品婕支付不詳服務費用,工作 時間為每日15時許起至23時許止。嗣甲3工作足月,被告丙○ ○與甲3結算當月薪資1 萬2,000 元,並實際支付之。因認被 告丙○○係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77條論處等罪嫌。
㈤於不詳時間,媒介甲1、甲3共同前往不詳旅館參與聚會,與會 男客每人收取3,000 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 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㈥於不詳時間,媒介甲1、甲3共同前往不詳旅館參與聚會,與會 男客每人收取3,000 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 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復由該2 少女分別為2 男客提供性交 行為之服務;因認被告丙○○係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廖家儀之證述。就犯罪㈡部分無非 係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被告之自白,社群臉書訊息對話 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無非係 以證人甲2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㈣部分,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 人甲3之證述、證人黃品婕之證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無非 是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㈥部分,無非是以證人甲1、 甲2之證述、證人廖家儀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承租中壢套房供甲1、甲2、甲3等三人 居住,並曾載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媒介甲1、甲2、甲3參加毒趴、媒介甲1、甲3從事性交易,亦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2,未媒介、容留甲3在東方紅 酒吧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伊僅載甲1等3人去汽車旅館唱 歌,是因為他們沒有交通工具,其等於汽車旅館內從事何事 伊不知情,其等縱私下從事傳播工作,伊亦未因此獲利;並 未提供毒品與其等施用,甲2原即有喝咖啡包,但不知情甲2咖 啡包之來源;伊非東方紅酒吧之負責人,沒有入股或出資, 僅有介紹甲3去東方紅酒吧,但甲3也沒有去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㈠部分:
1.證人廖家儀於偵查中固證稱曾與證人甲1聊天,聽聞被告將其 與證人甲2、甲3關在一個小套房內,有時候他們很累,還要求 他們去接客,伊只聽甲1談過,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17713 偵卷第277頁),是證人廖家儀已供陳其前開所述,係聽聞 自證人甲1,而非親自見聞,是已難單憑其所述即可逕認為真 實。
2.而證人甲1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因為中壢套房有門禁,外出跟 進入都需要鑰匙,而我沒有鑰匙,是被告陪同我出入等語( 見5645他卷一第182 頁),惟細譯證人甲1之該次陳述為:伊 本來是借住在甲2家中,後來丙○○提議去他那住,先是與被 告、許銘文住在平鎮11樓,是三房1 廳的格局,但他們吵架 後,被告另外找了中壢套房的住處,並帶伊去中壢套房住, 在中壢套房曾經跟甲3一間,後來甲3離開後才改跟甲2同一間, 被告住另外一間,被告沒有限制伊人身自由;是後來駱志豪 帶伊到平鎮11樓居住,與許銘文廖家儀駱志豪同住,在 第二次住平鎮期間,駱志豪會看管伊,但伊不知道為什麼駱 志豪要看管伊,因為在平鎮期間,沒有從事性交易,駱志豪 離開後,伊就可以自由外出,但因為許銘文廖家儀都有毒 品可以提供,所以伊並不想離開;被告曾經因為伊施用安非



他命而斥責伊,但伊不是因為這樣才離開中壢套房,是伊自 己決定從中壢套房搬到平鎮11樓去住,因為不想再從事性交 易等語(見5645號他卷一第181-182 頁),是證人甲1既明確 證述被告並未於居住中壢套房期間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其可 以自行決定是否離開中壢套房,是難認依其前開指述,即得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3.佐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1居住在中壢套房約1 個月,先前是甲3住,伊與甲3都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甲1常常 跑不見,後來就不能擁有出入的鑰匙,沒有鑰匙雖然可以離 開套房,但不能直接回來;伊等3人是共用一把鑰匙和磁卡 ,用之前不用跟被告說,伊三餐都自己出去買,甲1也會向伊 借鑰匙出去買,居住期間都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112-117 頁),以及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證人甲 1 、甲2居住中壢套房時,均可以自由出入,伊 等都有磁卡、鑰匙、也可以自由上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51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甲2、甲3之證述觀之,堪認上開 中壢套房之門禁、磁卡應係原本房屋之安全設備,並非為監 控證人甲1而設,雖證人甲2與證人甲3就其等3 人係共用磁卡與 鑰匙抑或是分別持有磁卡或鑰匙,陳述略有出入,惟證人甲1 有無單獨持有磁卡或鑰匙抑或是與證人甲2、甲3所共用,至多 僅能認是造成其出入不便,而需與其他人協調返家時間或陪 同出入,然此實未達到行動自由遭剝奪或妨礙之程度,是此 部分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以門禁方式妨害證人甲1行動自由 之犯行。
㈡就上開事實㈡㈤部分:
1.被告應有媒介甲1、甲2、甲3參與「毒趴」之事實: ⑴證人甲1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中壢套房期間,曾經被告介紹 參與毒趴工作,被告稱許銘文哥哥出手大方,對方要開毒趴 ,於是載伊與甲2、甲3一起去,進去之後,對方有提供毒品給 伊等施用,該毒品是咖啡包,裡面成分應該都不同,伊忘記 喝的毒品是什麼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92頁)。 ⑵證人甲2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4月間,被告傳訊息問伊要 不要賺錢,提供兩種工作機會,一事性交易,一是參與毒趴 ,伊選擇參與毒趴;被告就載伊去汽車旅館,至少有5次, 最後一次是106 年4 月12日(按應為106 年4 月19日)新北 少年法院開庭前一天,毒品都是客人帶來的,都是用咖啡包 裝著,但沒有告訴伊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每一客人收3000元 ,其中1000元要分被告;106 年3 月21日18時2 分訊息「 6:15下來7-11等」,就是甲3告訴伊參加毒趴集合的意思, 106 年3 月27日19時31分訊息「我真的覺得我們今天要去汽



車旅館不然會恰掉」是因為在該日之前,伊與甲3將參加毒趴 剩下的咖啡包帶回中壢套房施用,因為身體怪怪的想把音樂 開大聲,但因為是套房沒有辦法,所以想去汽車旅館看大聲 音樂;伊參加的毒趴甲3幾乎都有參加;伊跟甲1、甲3一起參加 毒趴2 、3 次,伊參加的就是跟客人分享毒品,玩骰子、跳 舞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184 、74、9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6 年3 、4 月間,伊有參加被告介紹之毒趴,參 加毒趴要聊天、泡毒品、跟客人一起施用毒品,吃完頭會暈 暈,想一直說話,伊參加過3 至4 次,會先向客人收錢,然 後讓被告抽1000元至2000元,第一次是去中壢旅館參加毒趴 ,毒趴中的毒品是客人提供的,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客人出 3000元,被告分1000元,有跟甲3和甲1一起參加過毒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8 頁)並有載有上開訊息內容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5645偵卷㈡第12-27 頁 ),堪認證人甲2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互核上開證人甲1及甲2之證述,其等雖就具體參與毒趴之時間 、地點,難以具體陳述,惟就其等係經被告媒介而接送至汽 車旅館參加毒趴等重要情節,陳述則互核一致,佐以上開甲2 、甲3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間確有記載約定接送、地點、 要去汽車旅館不然會恰掉等文字,咖啡包照片及被告自承有 接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媒介 甲1、甲2、甲3參與「毒趴」工作。
⑷證人甲3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經被告丙○○ 媒介參加「毒趴」,惟查證人甲3之前開證述已與證人甲1、甲2 上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不符,且其自承稱 呼被告丙○○為乾媽,彼此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0 頁),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觀諸證人甲3與證 人甲2間之臉書訊息亦載有:「甲3:阿姨問你三重那個你敢自 己坐車去嗎?甲2:我不敢。」、「甲2:今天可以上嗎?甲3: 我幫你問阿姨,等我。…有工會密你」語,此有證人甲2與甲3 間之臉書訊息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5645卷㈡第24-27 頁) ,顯示證人甲3亦應有參與被告丙○○所媒介之「毒趴」,是 證人甲3之上開證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客人於「毒趴」中所提供之咖啡包內 容物為何,亦無法得悉是否含有毒品或藥物成分: ⑴觀諸證人甲1及甲2之上開證述,可知「毒趴」中之「毒品」, 均為客人所提供而非被告丙○○;其次,客人於「毒趴」中 所提供之「毒品」,其成分內容究為何,或是否含有何種毒 品或藥物成分,依卷內事證,實無從知悉。而市售不法咖啡 包並非必然含有毒品成分,亦可能只含有行政管制藥品之成



分,是實難單以證人甲2證稱施用完之後有「頭會暈暈,想一 直說話」等之效果,即得推論該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 分,或含有何種特定毒品成分。
⑵況依證人甲1於106 年11月27日之驗尿結果,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類均呈陰性反應;及證人甲2於106 年6 月30日之驗尿結果 ,安非他命類、MDM甲類均呈陰性反應,愷他命類經以氣相層 析質普儀檢驗後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證人甲1、甲2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7713 偵卷第201-203頁),是無從佐證其等參與「毒趴」之施用 之咖啡包內,究竟是否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四級毒品成分。 ⑶雖證人甲3於106年7月3日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甲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7713偵卷第203-204頁) ,惟依據Clarke's 甲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此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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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