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澤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李庭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鄭仲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庭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於民國106 年間 某時起籌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並由綽號 「大雄」之人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 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 設置機房,以進行詐騙工作。嗣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與 呂昭廷、魏俊昌(呂昭廷、魏俊昌均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 結),均明知綽號「大雄」之人所發起、指揮者,係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騙集團,惟因受綽號「大雄」之人以擔任電話手可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10%之條件所招募,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由林建澤於106 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徐嘉宏承租桃園市○○ 區○○街0 號11樓作為兩岸跨境詐欺話務機房之據點,負責 與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聯絡、管理上開詐欺話務機房, 同時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呂昭廷(106 年7 月1 日加 入)、李庭竹(106 年7 月初加入)、魏俊昌(106 年8 月 6 日加入)、鄭仲廷(106 年8 月10日加入)則先後加入, 並均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而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 、呂昭廷及魏俊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並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人員,與上開詐騙集團設於大陸地區機房之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嗣於106 年 8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街0 號11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並經警函詢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部,查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 人、被告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第375 至376 頁、卷二第25至26頁 、第113 至130 頁、第168 至18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3 人 、被告3人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88 頁),復有被害人許麗津於大陸地區惠州 市公安局圓通橋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受害登記表、廖翠 媚於大陸地區瑞安市公安局安陽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及受 害登記表、被告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製作之工作績效表、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skype 群組對話記錄擷圖、「中華人民共和 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 文者分別為王景景及廖翠媚)之列印資料、被害人王景景帳 戶交易明細之網頁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話務機房之現場圖、現場 蒐證照片、詐騙講稿(見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2 至8 頁、第 10頁、第21至22頁、卷三第54至62頁背面、第67頁及背面、 偵字第29730 號卷三第8 至9 頁背面、第45頁、第64頁背面 、第67頁、第114 頁、第132 頁、第134 頁背面、卷四第5 頁及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皆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被告3 人行為後,107 年 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107 年1 月5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 定,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是被告3 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 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3 人擔任詐欺話務機房內之一線電話手,負責利 用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 擔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屬詐騙集團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責。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3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3 人則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為詐騙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3 人既於參與該等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 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雖亦係其等在未脫離該犯罪組織前所為,然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僅受一次評價為已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被告林建澤、李庭竹、鄭仲廷分別先後於106 年6 月間、 106 年7 月初、106 年8 月10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同年 8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雖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3 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3 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另被告李庭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 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詐欺話務機 房營運僅達2 月即遭查獲,且被告3 人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分工情形、 工作時間、各次犯行之詐騙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林建澤之辯護人 固為其聲請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林建澤雖於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觀被告林建澤 自106 年6 月間即承租本案詐欺話務機房、與詐騙集團之上 游聯絡、負責管理上開機房,更身兼第一線電話手之工作, 顯見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甚深;復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其於本案之前即曾至尼加拉瓜、埃及、希臘等地從事詐騙 工作,上開地點都是其去的時候就知道要從事詐騙,其負責 的工作是煮給其他人吃或學習當一線電話手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8頁及背面),顯然其早已開始從事詐騙工 作,僅是僥倖未遭查獲,是難謂本案係其一時不慎致罹刑章 所犯,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2.查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上游之其他成 員交付予被告林建澤,供被告等人作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 工具使用等節,業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56 至57頁、他字第5263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 150 頁背面),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等人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 在該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之被告等人對該等物品皆得使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Samsung J3白色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 07、②0000000000000000/07 )、Samsung Note2 粉紅色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04)、iPhone 6銀色手機(si 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 ne 5s 金色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iPhone 7黑色手機(sim 卡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 機(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各1 支,以及wifi分享器2 臺等物品,分別為被告林建澤、 李庭竹、呂昭廷、魏俊昌個人所購置,供其等個人所使用等 節,為其等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9730 號卷一第14頁背面至 16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56至57頁、他字第5263號 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復無其 他事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4.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均既遂,惟被告3 人均否 認其等已分得詐騙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 頁、第375 頁、卷二第25頁),衡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3 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5 日間,而被告等人於106 年8 月28日即遭查獲,經過時間未
久,確有可能尚未與其等之集團上游成員對帳,進而取得報 酬,是被告3 人之上開供述,即非無據,堪認其等均尚無可 供支配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就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部分,尚另詐得人民幣2,90 0 元(即共詐得人民幣1 萬300 元)等語。惟依被害人王景 景之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擷圖顯示,106 年8 月25日自被害人 王景景之帳戶「匯出」金額共為人民幣7,400 元(1,000 +6,400=7,400 ),同日一筆人民幣2,900 元之款項則係自 其他帳戶「匯入」被害人王景景之帳戶(見他字卷第5263號 卷三第6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製作之 工作績效表,就被害人王景景之部分係記載「0.74」,與人 民幣7,400 元之數額顯具有關連性(見他字卷第5263號卷三 第55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部分,僅詐得人民幣7,400 元乙節,應堪確 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王景景 部分,另詐得人民幣2,900 元云云,即有所誤。然因被告3 人就此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 │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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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麗津 │106年8月17日下午│於106年8月18日│1,6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2 時許,被告等人│下午2時許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所屬詐騙集團之一│ │ │戶(戶名:蔣鑫) │
│ │ │至三線電話手撥打│ │ │ │
│ │ │電話與許麗津聯絡│ │ │ │
│ │ │,佯稱係公安局警│ │ │ │
│ │ │員,因許麗津涉嫌│ │ │ │
│ │ │協助洗錢,需清查│ │ │ │
│ │ │帳戶云云,致許麗│ │ │ │
│ │ │津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2 │廖翠媚 │106年8月23日下午│106年8月23日下│1 萬5,900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1 時許,被告等人│午不詳時分 │元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 │戶(戶名:胡彬) │
│ │ │一至三線電話手撥│ │ │ │
│ │ │打電話與廖翠媚聯│ │ │ │
│ │ │絡,佯稱係公安局│ │ │ │
│ │ │警員,因廖翠媚涉│ │ │ │
│ │ │嫌協助洗錢,需清│ │ │ │
│ │ │查帳戶云云,致廖│ │ │ │
│ │ │翠媚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開立帳戶並│ │ │ │
│ │ │告知交易驗證碼,│ │ │ │
│ │ │致存款遭轉出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王景景 │106年8月25日不詳│106年8月25日不│7,400元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
│ │ │時分,被告等人所│詳時分 │(起訴書誤│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屬之詐騙集團之一│ │載為1萬300│戶(戶名:劉廷佼) │
│ │ │至三線電話手撥打│ │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2│
│ │ │電話與王景景聯絡│ │ │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佯稱係公安局警│ │ │戶(戶名:謝江波) │
│ │ │員,因王景景涉嫌│ │ │ │
│ │ │協助洗錢,需清查│ │ │ │
│ │ │帳戶云云,致王景│ │ │ │
│ │ │景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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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共人民幣2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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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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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及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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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4 頁編號A1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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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 │第4 頁編號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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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ad銀色(IMEI:9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 ) │ │第5頁編號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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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ad 銀色(IMEI:0│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5頁編號B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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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 │ │第5頁編號B3 │
├──┼─────────┼────┼────────┤
│ 6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4 │
│ │3 ) │ │ │
├──┼─────────┼────┼────────┤
│ 7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5 │
│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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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門號: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8 │
│ │號) │ │ │
├──┼─────────┼────┼────────┤
│ 9 │台灣大哥大4G sim卡│1張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門號:0000000000│ │第5頁編號B9 │
│ │) │ │ │
├──┼─────────┼────┼────────┤
│ 10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6頁編號C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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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6頁編號C2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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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iPad 銀色(IMEI:0│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7頁編號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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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監視器螢幕(LG廠牌│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 │ │第8頁編號E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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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 │ │第8頁編號E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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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4 │
│ │4 ) │ │ │
├──┼─────────┼────┼────────┤
│ 16 │iPhone 5s 金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5 │
│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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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hone 5s 銀色(IM│1支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EI:00000000000000│ │第8頁編號E6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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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8頁編號E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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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ad 銀色(IMEI:9│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00000000000000) │ │第8頁編號E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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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ASUS筆記型電腦(白│1臺 │他字第5263號卷二│
│ │色,含電源線、滑鼠│ │第8頁編號E9 │
│ │)(序號:G9N0CV00│ │ │
│ │Z4153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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