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4號
TYDM,107,易,89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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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吳炘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吳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吳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期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33155 號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54174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鄭毛青彩何怡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鄭毛青彩何怡娟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案經鄭毛青彩何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高吳炘、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2 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會把上開2 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我記不起來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 失,我有一天到自動櫃員機使用郵局帳戶要轉帳時,發現無 法辦理,詢問郵局人員後,才知道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 回家尋找發現上開2 帳戶遺失,而向華南銀行掛失,並且向 銀行人員查詢盜領的自動櫃員機位置及錄影畫面後,提供給 警方調查,絕無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經查:(一)上開2 帳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鄭毛青彩、何 怡娟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分別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2 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鄭 毛青彩、何怡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2至53、 6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上開2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士 檢偵卷第54至63、69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8 至10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其不慎遺失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 卡而發生云云,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帳戶太 多怕忘記密碼,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見



士檢偵卷第23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 帳戶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730102等語(見士檢偵卷第90頁),則 倘提款卡密碼設定為本人生日,顯無區分及記憶上之困難 ,並無遺忘之理,更無必要將之寫在存摺後面,況依上開 2 帳戶前揭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桃檢偵卷第10頁)所示 ,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7 月30日、106 年8 月15日,仍 分別使用33155 帳戶、54174 帳戶提款卡轉帳交易,足見 被告有持續使用該2 帳戶提款卡,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理應記憶甚詳,要無將密碼另行抄寫於密碼條且與提款卡 同置一處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又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遺失情節:上開2 帳戶是與我所有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放在夾鍊袋裡,有時是放 在我自己的包包裡,但我其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沒有 遺失,只有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士檢偵 卷第90頁),要與常理不符,蓋被告將該2 帳戶存摺、提 款卡連同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夾鍊袋中,豈有 僅遺失該2 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其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依然安在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理,均難 以採信。
(三)參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 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 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 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 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 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 之風險。本案中,告訴人鄭毛青彩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 2 時9 分許,匯入被告33155 帳戶之5 萬元,已於同日下 午2 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遭提領殆盡,告訴人 何怡娟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9分許至下午4 時50分 許,分別匯入被告54174 帳戶之3000元、2 萬2000元、3 萬元,已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至下午4 時59分許遭提領 殆盡之事實,有前揭2 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 考,顯見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 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 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從而,



足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2 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又必 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 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 甚明。
(四)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為何,然自被告前揭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 知,其54174 帳戶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8分許,仍 有轉帳匯款之紀錄,而其上開2 帳戶嗣於106 年8 月22日 下午2 時9 分許起,始陸續有告訴人等2 人款項匯入,佐 以告訴人鄭毛青彩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6 年8 月22日 下午2 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見士檢偵卷第68頁),是以 ,不詳詐欺集團顯然應在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 48分許,轉帳匯款後至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致電告訴 人鄭毛青彩之期間內某時,已獲得能完全控制之被告上開 2 帳戶,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提供該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至明,被告空言辯稱提款卡遺失 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而金融帳戶、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間利害關係 ,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之甚詳,由此可知,被 告雖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 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將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具有縱詐騙 集團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 ,隨即向華南銀行掛失,而當時告訴人何怡娟尚未報警處 理,被告並於106 年9 月4 日向華南銀行內湖分行調閱交



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位置,並主 動報案,請求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又上開2 帳戶於106 年7 月30日 至同年8 月22日間,有多筆餘額查詢,可見係他人拾獲提 款卡、密碼後,查詢帳戶內餘額之情,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及穩定收入,並無出賣帳戶之必要等語。惟查,告訴人鄭 毛青彩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26 分許,報警處理,被告上開33155 帳戶隨即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連帶其上開54174 號帳戶及其他名下帳戶,因屬衍 生管制帳戶,而均遭暫停交易,此可自被告所陳:關於其 發現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無法轉帳,才得知帳戶經設 定為警示帳戶等情可見一斑,足見被告並非於告訴人2 人 遭詐欺前,即主動報案,縱被告事後主動至華南銀行調閱 自動櫃員機位置,或前往警局供稱其帳戶遭盜用之情,惟 可能係因自知難逃查緝或意圖塑造光明磊落之假象所為,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開2 帳戶於前開期間雖有餘 額查詢之紀錄,惟查詢者亦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後,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或詐欺所得款項,亦可能是被告 自己於交付帳戶前所查,此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關,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是否具備正當工作與其 是否從事不法犯行,要屬無涉,多有從事穩定工作而從事 財產犯罪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是以,是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警員林俊佑,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該2 帳戶遭盜領之自 動櫃員機位置提供警方,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乙節, 惟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往報案之報案 三聯單均已在卷可參(見士檢偵卷第49至50、96頁),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此部分所陳並無爭執(見易 字卷二第38頁),足見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瞭,然該事 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亦當庭表 示捨棄聲請傳喚(見易字卷二第39頁),足見此部分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嗣經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件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毛青 彩、何怡娟等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現從事化妝及保養品批 發、每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 ,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號│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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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鄭毛青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2日下│106 年8 月22日│5 萬元 │33155帳戶 │
│ │ │午2 時許,佯裝係告訴人鄭毛青彩│下午2 時5分許 │ │ │
│ │ │之友人周洋一,向告訴人鄭毛青彩│ │ │ │
│ │ │偽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告訴人│ │ │ │
│ │ │鄭毛青彩陷於錯誤,轉帳右揭金額│ │ │ │
│ │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2│何怡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3日下│106 年8 月23日│3000元 │54174帳戶 │
│ │ │午1 時許,佯裝係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午4 時39分許│ │ │
│ │ │人員、警察,向告訴人何怡娟偽稱├───────┼──────┼───────┤
│ │ │:因告訴人何怡娟醫療費用過高及│106 年8 月23日│2萬2000元 │同上 │
│ │ │帳戶被查為販毒洗錢,要凍結其帳│下午4時40分許 │ │ │
│ │ │戶,要求其轉帳至指定帳戶,使告├───────┼──────┼───────┤
│ │ │訴人何怡娟陷於錯誤,而轉帳右揭│106 年8 月23日│3萬元 │同上 │
│ │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下午4時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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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