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1號
TYDM,107,易,42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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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邱慧齡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8
9 號、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邱慧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明與被告邱慧齡前為夫妻,被告沈 志明於民國105 年5 月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佑昇企業社之負責人,詎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均明知渠 等未實際經營中古車行、當舖、房地產、允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僅欲借款以 債養債,並非用於生意之運轉,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 告沈志明佯以開名車、坐擁多間不動產、請他人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等表象以取信他人而向他人借貸,並由被告沈志明邱慧齡開立支票,由被告邱慧齡陪同被告沈志明取款及由被 告邱慧齡前往銀行寄存借款以遂下列行為:㈠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1 年起至104 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等處,陸續向告訴人即邱慧齡之妹夫李振忠佯稱 經營中古車行、當舖生意、冷凍食品等生意需款周轉等語, 並以本票、支票(附表一持有人李振忠部分)做為債務擔保 ,致告訴人李振忠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65 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嗣於104 年5 月間,告 訴人李振忠察覺異狀始知受騙,隨即提出告訴。㈡被告沈志 明、邱慧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陳 元崑(原名陳仲文)佯稱所經營之冷凍食品生意、房地產、 在大陸投資鰻魚、雪蛤等事業需款孔急,日後會依約還款等 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陳元崑部分)作為債務擔保, 致告訴人陳元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1,262 萬元款項與



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㈢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 年間,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等處,向告訴人洪永霖佯 稱所經營之大陸事業、冷凍食品、允碩公司、當舖等事業需 款孔急等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洪永霖部分)作為債 務擔保,致告訴人洪永霖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250 萬元 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㈣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謝梅英(已歿)佯稱因經營冷 凍食品、汽車等生意,有資金周轉之需等語,並以被告邱慧 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謝梅英部分)作為債務擔 保,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19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 志明、邱慧齡;另於同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再以相同詐 術手法詐欺告訴人謝梅英,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 8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㈤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蔡秀黎佯稱需 借款80萬元以經營中古車等事業,會如期還款等語,並以被 告邱慧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蔡秀黎部分)作為 債務擔保,致告訴人蔡秀黎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 告沈志明邱慧齡。因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 秀黎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李振忠陳元崑、洪 永霖謝梅英蔡秀黎持有之票據影本等;證人即被告邱慧 齡之母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慧齡之妹邱凌 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沈志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八德分行106 年5 月22日德存字第1065001422號函及所附 之傳票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6 年5 月31日10 6 迴龍字第1430690124號、106 年6 月27日106 迴龍字第14 30690157號函及所附之傳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6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1106170號函、10 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5009號函、相關對 話紀錄、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志明固不否認曾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分別 向告訴人李振忠共借款2,650 萬元、向告訴人陳元崑共借款 1,262 萬元、向告訴人洪永霖共借款250 萬元、向告訴人謝 梅英共借款270 萬元及向告訴人蔡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各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擔保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振忠說我經營中古車行 、當鋪、房地產、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我 是跟李振忠說我做冷凍食品周轉用,是我自己去跟李振忠借 錢,邱慧齡沒有去,累積借款2,650 萬元是還了再借,我沒 有借東補西,給李振忠的票過票後我才再跟他借錢;我沒有 跟陳元崑說我在做房地產、投資大陸鰻魚、雪蛤等事業,我 跟陳元崑借錢的名義是佑昇企業社要做生意,我每一筆借款 都有過票,就是支票有領到錢之後,我再跟陳元崑借,再簽 一張支票給他,我都有付利息;我沒有跟洪永霖說我在做大 陸事業、允碩公司、當鋪等事業,我跟洪永霖借款是要用在 佑昇企業社,一樣有付利息,一樣有過票;我沒有跟謝梅英 說汽車的生意要周轉,但我有跟他說是冷凍食品要周轉,謝 梅英主動問我需不需要錢,她有錢可以借我,我付她3 分的 利息6 年,她領到錢才會再繼續借我;我沒有跟蔡秀黎說我 要經營中古車事業,我是說要做冷凍食品生意之用,蔡秀黎謝梅英的媳婦,利息一樣是3 分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 頁反面至56頁)。被告邱慧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李振忠的家拿過1 毛錢或談過錢的事 ,我從來沒有開過票;我沒有跟陳元崑借過1 毛錢,也不認 識他,他說我拿支票給他是不實的;我沒有跟洪永霖謝梅 英、蔡秀黎借錢或接觸過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至 56頁)。被告邱慧齡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指稱沈志明邱慧齡借款原因是為了經營中古車行,僅是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且有矛盾;起訴書認定沈志明邱慧齡以債養債並無 證據可供證明,在沈志明開立支票遭退票之前,佑昇企業社 仍有支付廠商貨款;另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至



104 年間,沈志明於該期間內之借款係有借有還,告訴人等 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借錢,不是因為沈志明施用詐術而借款, 不能以積欠債務未歸還之結果,推論沈志明借款時有施用詐 術;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邱慧齡知悉沈志明向告訴人等借 款之理由或說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9頁,本院易卷 四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沈志明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於101 年起至104 年 間,陸續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共2,650 萬元;於103 年至10 4 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共1,262 萬元;於104 年 間,陸續向告訴人洪永霖借款共250 萬元;於104 年間告訴 人謝梅英共借款270 萬元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告訴人蔡 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做為債 務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沈志明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四第54 頁反面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 霖、蔡秀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5 6 頁,本院易卷四第5 至15頁反面、37至42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謝梅英於偵查時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梅英蔡秀黎洪永霖提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李振忠提出之本票、支票及支出 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陳元崑提出之支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 查詢及票據影像查詢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43至 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50至61、63至73、75至78、126 至 134 頁,各票據之票號、發票日、面額及卷證出處,均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在卷為憑,則被告沈志明上開借款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忠洪永霖蔡秀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 元崑、謝梅英於偵查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沈志明有以其從事冷 凍食品事業為由借款(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11 7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至40、96頁,本院 易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本院易卷四第5 頁反面、37 頁反面);而被告沈志明不否認有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 借款,如前所述,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佑昇企業社是做 冷凍食品,開了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4頁反面) ,及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陳稱:佑昇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 沈志明,但在104 年間周轉不靈後換成由我經營等語(見10 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181 頁),佐以卷附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 第0973003718號函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繳納證 明1 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二第1 至3 頁),可 知被告沈志明確實有實際經營佑昇企業社,從事冷凍食品之



批發及銷售,是被告沈志明於前揭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因經 營冷凍食品生意而有金錢需求之事實,既可認定,其以此為 由向上開告訴人借貸款項,自非屬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資訊 使其等陷於錯誤甚明。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志明101 年間先跟我借40 萬元,說要做佑昇冷凍食品,因為沈志明出手很大方,也有 用名牌,我就借他錢,後來他有還我這40萬元,我跟他說不 用收利息,接著沈志明跟我借100 萬元,在101 年5 至6 月 時,沈志明將100 萬元還給我,101 年9 月5 日開始沈志明 又來跟我借錢,一次借300 萬元,並開本票給我,至103 年 初,沈志明說他開始經營中古車行的生意,又說他有開當舖 ,就陸續跟我借錢,104 年時說他要用冷凍設備去殺菌,說 急需500 萬元,我一樣有借給他,沈志明都有給我借據跟票 ,借款利息都是由沈志明決定的,利息1.5 至3 分不等,利 息在我把現金給沈志明時,沈志明會把全部的利息給我,從 101 年至104 年5 月間,沈志明只要票一兌現,就又來借錢 ,據我所知,佑昇冷凍食品的規模很小,營業額應該有限, 我因為信任原則才陸續借款2,650 萬元給沈志明,我看他穿 中古車行的背心,還有2 個私人司機,司機會載他來找我, 還會請我岳父岳母吃飯,裝很闊氣,若他只有做冷凍食品的 話不可能需要借到這麼多錢,他就說他也有做中古車行跟當 鋪等語(見本院易卷一139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而指證 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為由向告 訴人李振忠借款。惟證人李振忠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沈志明 和我是親戚,且沈志明會向我透露我岳父岳母的身體狀況, 我才不得不金援沈志明,在我借款之前,沈志明向我表示他 有購買3 間房屋,且沈志明跟他的小孩出手闊綽,持用的手 機很好,使用名車及穿著名牌服飾,沈志明也向我表示他的 冷凍食品生意做得不錯,常常請岳母吃飯,所以我認為沈志 明有還款能力。沈志明都是在我住處持空白支票向我借款, 借多少錢,再於支票上填上相同金額,利息由我交付的現金 內扣除,之前雖然有跳票紀錄,但有馬上回補金錢或請我去 銀行將支票取回,再換票給我,因為沈志明說他另有經營中 古車行生意,我認為沈志明從事兩家中古車行及兩間當鋪生 意,來找我時也會穿車行背心,所以我認為沈志明有還款能 力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57 至159 頁,10 5 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證稱其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 之姻親情誼,並衡量被告沈志明有清償借款之能力,於被告 沈志明經濟困難時決以解囊相助,並未指訴被告沈志明係以



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 借款,是告訴人李振忠證述前後已有不符。
⒉另據證人李振忠上開證述,可知其乃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姻 親情誼,並參酌與被告沈志明間日常之相處,衡量被告沈志 明之生活情況、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其間風 險而決定貸款予被告沈志明;況證人李振忠於偵訊時亦證稱 :101 年9 月5 日至104 年5 月10日這段期間沈志明都是有 借有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可知被 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之近3 年期間,曾確實償還 數筆借項,更於借款之際即支付約定利息,告訴人李振忠始 願意陸續借款他筆金額予被告沈志明;且參以被告沈志明提 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0至53頁反面), 及觀諸被告沈志明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2日、28日之支票 (見本院易卷二第161 、167 頁),被告沈志明交付告訴人 李振忠之該等支票,業已兌現,且票據面額達100 萬元及13 0 萬元,清償金額非微,此亦據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只要是存入帳戶是蓋李振忠的,都是沈志明還款給我的 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8 頁)明確,故被告沈志明之 經濟狀況是否已達無法清償借款、票款之程度,而被告沈志 明是否明知如此仍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誠屬有疑;再者, 被告沈志明與告訴人李振忠既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係有借 有還,並非自借款初始即未曾還款,則被告沈志明於告訴人 李振忠指訴之101 年至104 年5 月借款期間,究係於何時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李振忠施用 詐術,卷內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自不能以被告沈志明其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而未能依債 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即推定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 取前開款項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李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會告邱慧齡是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銀行的部分都是邱慧齡在處理,邱慧齡沈志明 曾還款100 萬給我時有出現,我跟邱慧齡沒有講過什麼話, 因為其他人聯合一起提告,有人跟我說邱慧齡在負責處理銀 行業務,我沒有交錢給邱慧齡過,沈志明把冷凍食品事業交 給邱慧齡,我認為邱慧齡就要負責,而且他們是夫妻關係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4 頁、146 頁反面至147 頁),然被 告邱慧齡雖與被告沈志明前為配偶,縱認被告邱慧齡有為被



沈志明處理銀行業務等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慧齡對被 告沈志明借款原由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況依證人李振忠 前開證述,出面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者均係被告沈志明,則 被告邱慧齡是否有與被告沈志明共同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 方式,致告訴人李振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屬有疑,準 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李振忠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邱慧 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元崑於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至104 年5 月的第2 個 禮拜,我總共借了沈志明1,262 萬元,當下我拿錢給沈志明邱慧齡開票給我,每次我去沈志明就會開票出來,票據到 期就是還款期限,利息在一開始給的時候就會預扣,是沈志 明跟我借款,沈志明再請邱慧齡開票給我,我知道沈志明有 在經營佑昇冷凍食品,103 年時跟我說他在大陸有投資鰻魚 ,也說有投資臺灣房地產,也說有在做地下匯兌,當時沈志 明是說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都要用到錢,沈志明說 他們家住透天厝,外面還有2 、3 間房子,還說他買了2 、 3 台新車,出手闊綽,讓我相信沈志明能夠還款等語(見本 院易卷一第149 頁至151 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沈志明係以 投資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為由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 。然查,證人陳元崑於警詢及首次偵查時均證稱:沈志明說 他開設的冷凍公司資金遭朋友跳票,需要500 萬元向法院質 押,公司才不會被法院查封,一開始還有借有還,接著沈志 明表示用開票方式換取向我借款所支付之金額,直到104 年 沈志明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 卷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第8 至9 頁);復於 後續偵查時改稱:因為沈志明說他有投資房地產,在大陸也 有投資海產,且出手闊綽,沈志明第一次跟我借錢的理由是 被同業跳票,需要錢到法院質押,我總共借了1,000 多萬元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83 號卷第29頁,104 年度他字 第3496號卷第142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頁 ),可見告訴人陳元崑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證稱被告因佑昇 企業社需周轉而向其借款,於後續偵查時則稱借款除供佑昇 企業社周轉之用外,尚有投資房地產及大陸海產,卻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被告沈志明借款另有做地下匯兌之用途,可證告 訴人陳元崑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沈志明借款原因 之陳述前後反覆,是告訴人陳元崑上開指證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陳元崑於偵查時一致證稱:沈志明拿他為發票人之支 票向我換現金,利息也算在支票內,由我預扣利息,借100 萬月息是3 萬,我做中古車生意,沈志明做冷凍食品,我之



前曾向沈志明周轉過,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錢讓他周轉, 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之前沈志明也有跟我借錢,有借有還 ,而我之前也有向他借款,我向他借款時,他都很乾脆的借 我,所以他向我借款投資事業時,我才會借款給他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17083 號卷第29頁,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 卷第5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沈志明是在102 年間認識,剛開始沒什 麼交情,是因為朋友介紹車子買賣才走在一起,在103 年至 104 年間,沈志明有還過錢,剛開始5 、6 個月還款都很正 常,有的借款是還款幾天後才來借,有的是還款當下就立刻 借,在沈志明還沒跟我借錢時,我有向沈志明調過2 次錢, 就是這樣才建立信任關係可以互相調錢,在我提告本案沈志 明尚未償還之10張支票前,沈志明跟我借過很多次錢,也都 有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可 知告訴人陳元崑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情誼及信任關係,亦 念及被告沈志明曾慷慨相助,故於被告沈志明有經濟困難時 亦解囊相挺;且依證人陳元崑上開證詞,被告沈志明與告訴 人陳元崑於103 年至104 年間有密切之金錢借貸關係,然被 告沈志明並非自借款後即未償還款項,反係在上開借貸期間 內數次償還款項,並給付相當之利息,自不得因被告沈志明 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反推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始即有 詐欺犯意;再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 本院易卷一第54頁及反面),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 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陳元崑之11紙支票(見本院卷二第45、 56、64、66、75、104 、119 、132 、146 、165 、178 頁 ),該等面額5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支票均有兌現,而證 人陳元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沈志明還款的支票是存到我 戶頭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6 頁),可證被告沈志明於 借款初始亦有依約、按時償還借款,且清償金額非少。從而 ,難認被告沈志明於一開始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已達無法清償 借款、票款之程度,且被告沈志明明知如此仍向告訴人陳元 崑借款。
⒊證人陳元崑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去沈志明家 時,都是邱慧齡去樓上開票後再拿下來給我,如果我們支票 到期,也是邱慧齡去支付,在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邱慧齡沒 有在旁邊,我認為邱慧齡開票時會問沈志明這筆錢要做何用 途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6 頁,本院易卷一第 150 、153 、154 頁反面),而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雖供承 :沈志明都從樓下喊要我開票,但我幫他開的票不多,我不 知道沈志明借錢的原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



125 、143 頁),是縱認被告邱慧齡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 票,然依告訴人陳元崑證述可知,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者 為被告沈志明,被告邱慧齡未共同與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陳 元崑敘及借貸事宜,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元崑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之借款事由且參與其中 ,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證人洪永霖於審理時證稱:沈志明跟我借錢,理由是沈志明 經商需要周轉,說有冷凍事業的部分,也有在大陸做外匯幣 值的操作,像是地下匯兌,還有投資他妹婿李振忠的允碩公 司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 頁及反面、14頁),指稱被告沈 志明係以經營冷凍事業、大陸地下匯兌及允碩公司需資金周 轉為由向其借款。惟查,證人洪永霖於首次及第3 次偵查時 證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大陸經商、冷凍食品及與妹婿李振 忠共同經營公司等生意,陸續拿10幾張支票跟我借款,目前 總借款額是255 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159 至160 頁),僅指證被告沈志明以大陸經商、冷凍食品及經 營允碩公司為由向其借款,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沈 志明借款原由係經營外匯幣值操作等語不符;又證人洪永霖 於第4 次偵查時則證稱:於104 年1 、2 月間,沈志明向我 表示,他要經營冷凍食品、允碩公司、大陸投資生意、當鋪 這些事業需要資金調度,所以向我借款,我陸續借款250 萬 元給沈志明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40頁) ,另提及被告沈志明借款有供當鋪生意之用,顯示告訴人洪 永霖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沈志明借款原因之證述 未有一致,是告訴人洪永霖上開指證已難盡信。 ⒉證人洪永霖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沈志明跟我借錢都有借有還 ,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沈志明後半年至1 年間,開始借錢給沈志明,一開始 借的比較小額,還款也都正常,我記得沈志明跟我借錢10來 次,前期大概2 到3 期有還,後面快到期的時候則以票換票 的方式,堆疊一定金額後,沈志明就消失了,從沈志明第1 次借款到借到255 萬元約1 年內,利息3 分至5 分不等,有 時候會預扣,我覺得可以就會借,我和沈志明最早有資金往 來是在103 年底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6 至8 頁反面、15頁 及反面),可知告訴人洪永霖因曾與被告沈志明有金錢往來 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沈志明亦如期還款,始基於此信任關係



,參酌被告沈志明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情況後,於被告沈志明需資金周轉時借款而賺取 利息;又被告沈志明並非自始借款後即不償還,於借款時亦 給付相當利息,並開立支票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仍有還款之 誠意,自難僅以被告沈志明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推定 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洪永霖借取前開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 力而有詐欺犯意。
⒊證人洪永霖於偵查時證稱:沈志明在我拿錢給他時,有說過 支票都是邱慧齡開的,且有幾次我拿現金給沈志明時,邱慧 齡也在場,所以邱慧齡不可能不知道,且冷凍庫的生意是沈 志明、邱慧齡共同經營的,沈志明口頭說如果票款還不出來 ,邱慧齡會負責償還,邱慧齡並沒有在我的票據上背書、擔 保,也沒有簽立任何保證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 號卷第6 、15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卷第32頁); 復於審理時證述:我是跟沈志明要債務,沈志明說他的錢都 是交給邱慧齡去銀行處理,我沒有親自把錢交給邱慧齡過, 也沒有看過沈志明把錢交給邱慧齡沈志明跟我談到借款時 ,邱慧齡沒有在場,我交錢給沈志明時,有幾次有跟邱慧齡 照到面,就是在他們家樓下,我跟邱慧齡只有點頭打招呼而 已,因為有共同受害人出來,提到票據是邱慧齡開立的,且 沈志明說他很少自己開票,所以邱慧齡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 往等語(見本院易卷四第5 至15頁反面),綜合證人洪永霖 上開證述,足認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沈志明,被告 邱慧齡未曾單獨或與被告沈志明一同向告訴人洪永霖提及借 貸事宜,縱認被告邱慧齡於被告沈志明借款時曾在場(借款 地係被告邱慧齡住處),或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證人 洪永霖未親見),均難以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 款之原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公訴意旨㈣㈤部分
⒈證人謝梅英於偵查時證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冷凍生意、汽 車生意等,陸續拿了4 張支票給我,借款總額270 萬元,都 是拿現金給沈志明,4 張都跳票,我第一次借錢給沈志明是 在98年,期間沈志明有借有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每 個月沈志明都有以現金給我利息,直到104 年2 月10日跳票 後才沒有還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5 、117 頁),是告訴人謝梅英與被告沈志明自98年間起即有金錢來 往之借貸關係,於告訴人謝梅英指訴之借貸期間被告沈志明 均有借有還,並依約給付相當利息予告訴人謝梅英,告訴人 謝梅英始基於此信任關係陸續借款,其是否係因被告沈志明



有投資冷凍及汽車生意始借款,尚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沈志 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及反面) ,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謝梅英 之17紙支票(見本院易卷二第13、97、109 、114 、131 、 13 5、138 、145 、148 、154 、163 ,本院易卷三第133 、147 、150 、209 、230 、315 頁),被告沈志明交付告 訴人謝梅英之支票,於98年12月17日至104 年4 月24日間, 均有陸續兌現面額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難謂被告沈志明毫 無還款之意,且知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謝梅 英借款。
⒉證人蔡秀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3 年底碰到沈志 明,他去我家跟我婆婆謝梅英借錢,沈志明跟我婆婆認識很 久,又有金錢往來,我剛好在家,沈志明提到他要做冷凍食 品,快過年需要資金囤貨,又說他有做中古車的生意,所以 需要資金周轉,我想說他跟我婆婆認識很久,做人應該沒問 題,所以我就借給他,我先借了30萬,隔1 個月還有借50萬 元,雙方有約定利息,沈志明叫我扣掉利息的錢匯20幾萬給 他,我借沈志明錢他有還我過,沒隔幾天他又再借,但總金 額都在80萬之內,每次借款我都是扣掉利息錢再匯給他,最 後有2 張之支票是沈志明於104 年5 月19日、6 月23日分別 向我借款40萬元後開給我,我覺得沈志明還款後沒幾天就立 刻借款怪怪的,我問婆婆說為何沈志明做冷凍食品需要這麼 大的資金,婆婆說沈志明有在大賣場鋪貨,且我婆婆跟沈志 明認識這麼久,我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願意借錢給沈 志明是因為我婆婆的關係,我想說我婆婆說可以我就覺得可 以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 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一第96頁,本院易卷四第37至42頁), 可知告訴人蔡秀黎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沈志明,係因信任其 婆婆即告訴人謝梅英,且被告沈志明先前向其借貸亦已清償 ,遂同意再陸續出借款項,堪認告訴人蔡秀黎借款予被告沈 志明之時,已將被告沈志明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予以考量, 對被告沈志明經營之佑昇企業社營運或個人財務狀況並未深 究,並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方出 於自由意思同意貸款予被告沈志明,難認告訴人蔡秀黎係因 被告沈志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再依告訴人蔡 秀黎上揭證述,其於借款時即預扣相當利息等情,佐以被告 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57頁), 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為告訴人蔡秀黎之2 紙支票 (見本院卷二第129 、159 頁),被告沈志明曾於104 年3 月13日及4 月19日償還告訴人蔡秀黎30萬元及40萬元,足證



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後,仍有清償借款之紀錄, 是難認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際,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且明知 此仍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
⒊證人謝梅英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支票背面都有邱慧齡的背 書,認為邱慧齡知道沈志明跟我借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3496號卷第5 至6 頁),然據證人謝梅英前開證述,其借 款之對象為被告沈志明,亦係由被告沈志明支付其借款利息 ,是否僅得以被告邱慧齡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認 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款之原因且參與其中,要屬無 疑;另證人蔡秀黎於偵查時雖亦證稱:支票後面有邱慧齡的 簽名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第4 頁),然證人蔡 秀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告邱慧齡嗎?我忘記了,我忘 記我是不是有告邱慧齡,我不知道邱慧齡是否了解沈志明跟 我借款的經過,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都有開票,應該是沈志明 一個人拿票給我婆婆,我不清楚票據後面有沒有背書,都是 我婆婆在處理,在沈志明跳票後,我要去沈志明家找沈志明 ,但沒有找到沈志明,有遇到邱慧齡,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 碰過邱慧齡(見本院易卷四第40至42頁),足認證人蔡秀黎 借款予被告沈志明時,未與被告邱慧齡有所接觸,而被告沈 志明交付之支票,其上是否有被告邱慧齡之背書,證人蔡秀 黎亦不清楚,更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提告被告邱慧齡詐欺犯 行,自無從以證人蔡秀黎上開證述,認定被告邱慧齡知悉被 告沈志明借款之事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 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準此,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志明、邱 慧齡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難僅憑 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沈志明邱慧齡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沈志明邱慧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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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票據持│背書欄│ 卷內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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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