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純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被告顯可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依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CHANG SHEN CHARLES」之人指示,透過DHL 國際貨物寄送 至大陸地區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旺」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CHANG SHEN CHARL ES」及其所屬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間,以臉書暱稱「CHANG SHEN CHARLES」結識告訴人 吳逸苹並取得其信任,再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購買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5日 下午3 時38分許,將同額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告訴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前即時 凍結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吳逸苹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DHL 國際貨物寄送至大陸地區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CHANG SHEN CHARLES」之男子,對方 對我甜言蜜語,並表示自己缺錢,於是我陸續匯款至「CHAN G SHEN CHARLES」所指定之洪彩霞花旗銀行帳戶,後來「 CHANG SHEN CHARLES」要求我將中信帳戶提款卡給他,兩人 共用一個帳戶,如果他還我錢時可以匯進去,如果他要跟我 借錢時,可以直接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 106 年3 月透過臉書認識「CHANG SHEN CHARLES」,雙方互 動頻繁,「CHANG SHEN CHA RLES 」藉由不斷關懷被告,取 得被告之信賴後,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自106 年7 月 至10月底陸續匯款至「CHANG SHEN CHARLES」所指定之洪彩 霞花旗銀行帳戶、林忠憲永豐銀行帳戶合計高達225 萬元, 其後「CHANG SHEN CHARLES」向被告表示日後仍有資金需求 及為便於還款予被告,兩人共用一個帳戶會比較方便,要求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基於信賴方交付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且被告於案發後仍信賴「CHANG SHEN CHARLES」,故 又匯款1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陳品如帳戶,顯見被告確實受騙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依「CHANG SHEN CHARLES」指示,透過DHL 國 際貨物寄送至大陸地區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旺」之 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並有DHL 包裹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4頁)。而「CHANG SHEN CHARLES」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該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間,以臉書 暱稱「CHANG SHEN CHARLES」結識告訴人並取得其信任後 ,遂謊稱欲向告訴人借款76,000元購買機票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8分許,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23頁),是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CHANG SHEN C HARL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堪以認 定。
(二)由被告與「CHANG SHEN CHARLES」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 「CHANG SHEN CHARLES」向被告表示:「嬰兒我相信你不 要哭再次」,被告回應:「我為你付出這麼多,相信你這 麼多,這一年多來一直為你付出,身上沒有錢去跟別人借 錢來給你,你想世界上還有人像我這樣對你那麼好嗎」; 「CHANG SHEN CHARLES」再表示:「嬰兒我明白你和我真 的很欣賞你這麼多,請不要哭再次相信我,我將讓你快樂 」,被告則回應「我還能怎麼樣,相信你那麼多」、「你 今天要很高興,我能夠付出了100000元給你」;「CHANG SHEN CHARLES」又表示:「寶貝,別擔心,我會在周四全 力以赴」,被告最後回應:「好的我等待你的來臨」,此 有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7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CHANG SHEN CHARLES」 多以「嬰兒」、「寶貝」等親暱之用語稱呼被告,顯然雙 方多有曖昧,則被告受「CHANG SHEN CHARLES」甜言蜜語 之誘惑,主觀上認定「CHANG SHEN CHARLES」與其間存有 情感依附關係的錯覺,並充分信賴「CHANG SHEN CHARLES 」,對其指示言聽計從,未察覺異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尚無違背。
(三)佐以被告確實曾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10月24日間多 次匯款至洪彩霞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金額高達200 萬元
;匯款25萬元至林忠憲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4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益證被告於聽 信「CHANG SHEN CHARLES」之指示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確實早已陷入「CHANG SHEN CHARLES」所編織 之謊言中而不自知,對於「CHANG SHEN CHARLES」對金錢 之需索無度,方會一再容忍配合,尤其被告與其素未謀面 ,先前更無深交,竟交付大筆金錢予該「CHANG SHEN CHA RLES」,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亦是網路詐騙之受害者。 本件確有可能係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信任後,利用被告因 情感因素而言聽計從之弱點,詐取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四)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報警,員警於107 年1 月23日對被告開 啟調查一事,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至 第4 頁反面),又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 之來函,向其表示其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截至107 年4 月2 日止尚有77,359元,無法成功扣款,請被告應補足前 開金額存入帳戶,被告嗣於107 年4 月23日以臨櫃代收銷 帳之方式,將前開金額補足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 融卡扣款不成功明細單、繳款通知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0010 77號函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衡情,倘被告有預見「CHANG SH EN CHARLES」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在其交付中信帳戶 提款卡,並得知自己因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後,再匯入77 ,359元至該帳戶內?蓋一般幫助詐欺而借出、出賣帳戶者 ,所關心者厥為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致遭受損失,故在交 付前均會將款項提領殆盡,對帳戶交付他人後之使用情形 更是漠不關心,豈有可能如被告為維持帳戶之信用,立刻 補足帳戶內不足之款項,顯見被告極度在意自身在金融機 構之債信,與一般幫助詐欺者舉止完全不同,實難想像其 會將帳戶供犯罪使用。足徵被告係基於其對「CHANG SHEN CHARLES 」之信賴及情誼,聽信「CHANG SHEN CHARLES」 所言,認兩人共用一個帳戶,無論是「CHANG SHEN CHARL ES」要借款或還款,均較為方便,始借出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被告對於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 幫助「CHANG SHEN CHARLES」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堪以認定。
五、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
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 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有可能 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實難 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