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玖零肆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捌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63公克,淨重 9.904 公克,驗餘淨重9.829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 年 7 月2 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俊良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28 至130 頁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於105 年7 月2 日在其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毒品不是我的,警員到我住處搜索時我不在家,是我 朋友邱奕銓、林萬福、彭偉倫、羅佳弘、郭風雲在我家,林 萬福跟我講有搜到東西,我不知道為何郭風雲和林萬福說毒 品是我的,我事後聽林萬福說毒品是郭風雲的云云(見本院 易卷第62至63、130 頁反面)。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05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 2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130 頁反面),且經證人邱奕銓、林萬福、彭偉倫 、羅佳弘、郭風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 第9 至12、17至19、25至28、33至35頁反面、40至42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 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36 50號卷第49至5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憑,而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佐(見毒 偵字第3650號卷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萬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的除了邱奕銓身上 查獲之毒品愷他命、K 菸、摻食器及玻璃球是邱奕銓所有外 ,其他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18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 日去被告家,被告在出門 前有跟我說毒品放在抽屜內等語(見他字第742 號卷第17頁 反面);證人郭風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的除了邱 奕銓身上查獲之毒品愷他命、K 菸、摻食器及玻璃球是邱奕 銓所有外,其他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41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將毒品放在抽屜裡,我看過 被告從抽屜拿出毒品等語(見他字第742 號卷第20頁反面) ,故警員於105 年7 月2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原應係置放於被告住處內之抽屜,確屬被告所有。而 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於警詢時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 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19、42頁),理應知曉為警查獲施用及 持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部分不會另涉有刑責,若 非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等所有,衡情當無另指證友人 持有毒品,而陷害朋友之必要,況依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於 偵訊時均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第742 號卷 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105 年7 月2 日當天我出門時,家裡只有林萬福和郭風雲 ,我與當日在場的人都是朋友,會在我的住處喝酒聊天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可知縱使被告不在其住處,其亦同 意證人林萬福、郭風雲在其住處內飲酒談天,足認證人林萬 福、郭風雲與被告交情非淺,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所述非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東西都放在同一個地方,我有 跟林萬福說「抽屜有東西,看一下,不要給人家偷走或亂動 」,就是叫他注意一下,我跟他講東西在抽屜是指工具,他 會用我的工具,自己帶毒品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 頁)
,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7 月2 日出門前,有請證人林萬福看 管其住所內抽屜之「東西」,衡情需託人隨時注意、謹慎保 管之物,應價值不低,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於化工材料 行可輕易購得玻璃球、管,一般人僅需購得器材即可自行組 裝而成,或以寶特瓶、養樂多罐等容器製作吸食器者亦所在 多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量稀價高之物品,凡有施 用毒品習性之人均有管道取得或自行製作,從而,被告請證 人林萬福照應抽屜內之「東西」,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其辯稱「東西」乃指吸食器云云,不足憑採;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於105 年7 月2 日是要去買毒品吃,如果我 有那包毒品,我幹嘛要去外面找東西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2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105 年7 月2 日 我在朋友吳立恩家,我去他家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 反面),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 日外出究竟所為何事,其所 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4 月、6 月、5 月、6 月(共3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⑤入監合併執行, 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0月又16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2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與上揭 殘刑10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 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禁止非法持有 之毒品,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打零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63公克,淨重9.904 公 克,取樣0.0747公克,驗餘淨重9.829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 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