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43號
TYDM,107,易,124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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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思本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7 樓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業務人員,明知 張國成(所涉竊盜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至康普公司所竊得之金屬鎳原料係竊盜之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 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立蓮公司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50 至310 元之價格,向張國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鎳金 屬原料共計25次,而故買該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任被告張思本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國成黃俊升翁志先等人之證述、被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證人張國城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 細及台灣省資源回收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一紙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被告張思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與張國成進行鎳 金屬(含鎳粉及鎳塊,以下統稱鎳金屬)之交易,然其堅詞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張國成在我認知裡是從事個 人回收業,於附表二之買賣前,立蓮公司就已經有與張國成 交易過鎳金屬,當時數量雖然沒有像這次這麼大,但是立蓮 公司有將交易的鎳金屬拿去檢驗,純度也是百分之九十幾, 我也有向張國成詢問這些鎳金屬廢料的來源,張國成回答我 說是他直接從客戶端那邊載過來的,至於這個純度並不會因 此讓我產生懷疑,因為市場上有需多鎳金屬的廢料也都是這 麼高,像是客戶的下腳料或是報廢的成品也都會具有高純度 ,立蓮公司除了與張國成有鎳金屬之交易外,另外也有跟大 毅金屬及中華精測進行過鎳金屬廢料的交易,所以高純度鎳 金屬廢料的交易對我們業者來說,並不是很稀有情況,我們 立蓮公司也有依照政府要求設立監視器及設簿登記,與張國 成的歷次交易立蓮公司都有登簿記載且大多數都是匯款交付 款項,顯見主觀上根本不知道張國成所出售的鎳金屬為贓物 ,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 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 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 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 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 ,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 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參與收購時,對於系爭該物係 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 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 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張國成與康普公司之員工徐志朋等人共同竊取康普公司之 鎳金屬,再由張國成駕車載運竊得之鎳金屬運往各處販售 變價,進而各自分贓得利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



張國成出售予立蓮公司之鎳金屬均屬康普公司所遭竊之贓 物應可認定。
(三)依立蓮公司負責人黃俊升到庭證述稱,立蓮公司設立於86 年,我則是在105 年起擔任負責人,立蓮公司除了回收紙 張、寶特瓶外,也有從事各種廢金屬之回收,而回收這些 物品的來源多樣,有個人、拾荒業者、工廠或是同行間的 買賣,而本案之鎳金屬則屬同行間的買賣,而無論是哪種 交易對象,立蓮公司都會先了解客戶要賣東西的來源,如 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進行過磅及買賣聯單的登記,登記 的項目包含交易項目、數量及金額,而本案與張國成的數 次交易,立蓮公司也有開立聯單,公司也有設監視系統, 全區大概有三十幾支監視器,公司內每個位子都看的到, 而我們通常是用匯款方式進行交易,除非客戶急用現金或 是現場剛好有現金才會例外,而收購價格的決定,我們是 參考倫敦LME 之金屬牌價進行定價,會先依金屬牌價乘以 0.9 得到廢料的基準價格,之後再乘上該批交易金屬的純 度,之後再乘上0.7 ,這0.7 是包含加工、耗損成本、出 口運費及我們自己的利潤,但0.7 這個數字並不是固定的 ,我們會看市場供需的變化以及當時運費高低來調整,大 概會在0.7 至0.8 這個區間內,所以本案收購價格上會略 有波動也是這個原因,被告任職立蓮公司已經十年,我相 當信任被告,被告要與張國成進行鎳金屬交易前有先跟我 說,收購價格是由我依照上述比例進行計算決定,再由被 告向張國成報價,而依照我們回收的經驗這樣的鎳金屬純 度算是常見,立蓮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例如大毅金屬或 中華精測等收購鎳金屬,至於後來會選擇將本案的鎳金屬 出售到大陸,這是因為大陸市場大回收的價格比較好,我 們之前跟大毅金屬或中華精測收購的鎳金屬廢料也是出售 到大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且證人 張國成於到庭時證稱,我最早於101 年1 月9 日便有與立 蓮公司交易過廢料,且於102 年12月23日便有跟立蓮公司 進行過鎳粉的交易,我有跟張思本說過鎳金屬是從公司運 出來的,張思本雖然有繼續問說是哪間公司運出來的,但 是我並沒有跟他說,因為這是我自己的客戶,我當然不會 跟他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另 有立蓮公司歷次與張國成交易所登載之聯單、張國成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由黃俊升配偶黃久慧之第一銀 行、台灣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4頁至第70頁、易字卷一第109 頁至第121 頁)。(四)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張國成之交易金額係由立蓮公司負



責人黃俊升依其收購廢金屬之一定計價公式計算後決定, 且歷次與張國成之鎳金屬交易均有依規定登記,且除附表 二中104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兩次交易為現金付款, 未有匯款紀錄外,及104 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同 年8 月1 日部分以現金交易,其餘均可與登記聯單互核一 致。實則從立蓮公司與張國成間之交易過程觀之,立蓮公 司與張國成間非一次性、偶然交易,不僅絕大多數交易均 是透過匯款交易方式留下金流紀錄,更對歷次交易均可提 出登簿紀錄,以供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數量,且雙方交 易金額亦依附表二歷次交易過程觀察,並未有明顯波動, 與證人黃俊升所述之計算方式所可得出之金額亦大致相符 ,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足認被告代表立蓮公司與張國成 之所有交易過程均符合交易常規,自難認被告陳於買受鎳 金屬原料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五)另檢察官以鎳金屬為稀有之貴重金屬並無廢料可言,且本 案被告收購之鎳金屬包裝完整且均屬一千公斤整數,型態 均為鎳粉、鎳塊等型態,外觀一望即知非屬廢料,更何況 被告是大量持續性的向張國成購入鎳金屬,且無開立發票 或收據等語,進而推論被告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然立 蓮公司已提出與張國成歷次交易之登記聯單及匯款交易明 細,已如前述,再者依照附表二之交易數量欄觀察,其中 雖卻有整數之情況,然亦不乏有非整數之交易紀錄;另檢 察官稱鎳金屬貴重金屬於國內無廢料交易,然依據被告提 出之中央印製廠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可知 (見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國內確有有鎳金屬廢料 之交易情況;再者,證人張國成於審理時中證述:販售給 立蓮公司之鎳金屬,如果原本的外包裝有破損的話,我自 己另會再套一個太空包再外面,以防破損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53頁反面),是張國成於販售由康普公司外運之 鎳金屬原料前,如外包裝之太空包有破損時,實有更換外 包裝情形,縱為立蓮公司為回收業者,亦難僅以該外包裝 之完整便可認知收購之鎳金屬為贓物。是公訴意旨稱,僅 由外觀便可一望即知收購物並非廢料之說法,則顯有率斷 。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情,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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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另案張國成竊取鎳金屬原│另案張國成竊取鎳金屬原料之經過│
│ │料日期 │ │
├──┼───────────┼───────────────┤
│1 │104 年02月03日前1 、2 │張國成與康普公司員工徐志朋聯繫│
│ │天之某時 │,約定由張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
│ │ │料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
│ │ │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成駕│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上 │
│ │ │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
│ │ │為頭份市)中華路440號康普公司 │
│ │ │,由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
│ │ │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
│ │ │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
│ │ │,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
│ │ │104年2月3日載往位於桃園市平鎮 │
│ │ │區南豐路550號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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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02月09日前1 、2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天之某時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
│ │ │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
│ │ │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9 │
│ │ │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3 │104 年02月16日前1 、2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天之某時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
│ │ │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
│ │ │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16│
│ │ │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4 │104 年02月24日前1 、2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天之某時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於│
│ │ │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每│
│ │ │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後 │
│ │ │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成
│ │ │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104年2月24│
│ │ │日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5 │104 年03月10日前1 、2 │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天之某時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被告徐志朋後,由│
│ │ │被告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貨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
│ │ │,由被告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
│ │ │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
│ │ │原料1、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 │
│ │ │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
│ │ │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於104年3月10日載往立蓮公司販│
│ │ │賣牟利。 │
├──┼───────────┼───────────────┤
│6 │104 年03月14日18時45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被告│
│ │ │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 │
│ │ │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
│ │ │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
│ │ │,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
│ │ │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 │
│ │ │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
│ │ │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
│ │ │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7 │104 年03月19日18時48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
│ │ │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8 │104 年03月20日18時49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
│ │ │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9 │104 年04月03日17時39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被告│
│ │ │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 │
│ │ │車,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
│ │ │徐志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
│ │ │,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
│ │ │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 │
│ │ │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
│ │ │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
│ │ │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10 │104 年04月27日23時34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11 │104 年04月30日21時19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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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05月20日19時0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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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05月24日19時17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14 │104 年05月29日18時4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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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05月30日18時53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16 │104 年05月31日12時53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
│ │ │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
│ │ │(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 │
│ │ │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
│ │ │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
│ │ │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17 │104 年06月06日04時05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徐志│
│ │ │朋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2包(│
│ │ │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18 │104 年06月15日03時1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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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 年06月20日02時44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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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 年06月23日07時1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被告│
│ │ │陳瑞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
│ │ │,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
│ │ │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包(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
│ │ │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
│ │ │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
│ │ │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
│ │ │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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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 年06月26日02時1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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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 年07月11日06時41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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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 年07月12日06時45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不知情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
│ │ │區後,並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
│ │ │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
│ │ │、2包(每包重量1公噸)放置於上│
│ │ │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
│ │ │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
│ │ │日後載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
│ │ │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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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 年07月13日23時29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 │ │於上揭時間前往康普公司,由陳瑞│
│ │ │豐向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
│ │ │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
│ │ │每包重量1 公噸)放置於上開車輛│
│ │ │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於數日後載│
│ │ │往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
│ │ │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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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 年07月19日19時06分│徐志朋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國│
│ │ │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180元至220│
│ │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由張國│
│ │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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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